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贝村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689107587W。

负责人:刘永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康,公司员工。

被告:马则乃白,女,撒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819940411252X),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白庄镇苏呼撒村*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黄元村。

审理经过 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与被告马则乃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康、被告马则乃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540元(计算方式:20900*60%=1254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陈占民所有的浙G8A882机动车的商业险承保公司。2021年1月14日10时59分许,陈占明驾驶该车在金华市开发区黄元村小区道路由南往北直行行驶时与马则乃白驾驶电动自行车336581由东往西左转弯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处理后出具认定书,被告马则乃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受损车辆浙G8A882经原告定损,并在修理厂维修,维修金额为20900元。修理单位修复后出具相应发票。车主与被告协商未果,未从被告处获得赔偿,故车主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由原告先赔,再由原告追偿责任方。2021年1月22日,原告支付了理赔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故的侵权方,故根据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规定,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事故代位求偿。

被告辩称 被告马则乃白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事发时我停在原地,是对方的车辆撞上来的,我的孩子受伤了,电动自行车也受损了。我的责任没有这么大。要求对方赔偿我方的损失,此外我也没有能力承担这样的赔偿金额。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抄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车损照片、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损失情况明细清单、修理费发票;4.权益转让书、理赔付款凭证。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是对方车辆撞上来,对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询问当事人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在该责任认定上签名确认,被告未针对异议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所做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自己所承保的车辆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马则乃白追偿。马则乃白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其对事故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马则乃白赔偿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保险理赔款12540元。

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马则乃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韩小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俞华卿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