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民科,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艾格玛新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丁香道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林,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哲,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振国因与被上诉人廊坊艾格玛新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1091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振国上诉请求:1、补缴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13日的社会保险;2、支付无故辞退的赔偿金23767元;3、原告支付申请人2020年11月工资7910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工资流水明确载明为工资,公司为上诉人组织体检、发放工服,组织团建,双方系劳动关系。2、原判根据录音和双方的《承揽运输协议》认定不是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协议已经过期。上诉人提供的六个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前后矛盾。
被上诉人辩称
廊坊艾格玛新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虽然上诉人的工资流水明确载明为“工资”,但实际是运费。上诉人自行提供车辆,养车的费用也是上诉人自行负担。双方不是劳动关系。2、上诉人的工资流水明确载明为“工资”,是因为上诉人无法提供运费发票。被上诉人的运输业务承包给王洪林,上诉人通过王洪林承揽业务,实际由王洪林负责安排工作。上诉人与王洪林有亲戚关系。3、上诉人在录音中承认是外雇车辆,公司支付运费。
一审原告诉称
廊坊艾格玛新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2020年1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3767.5元;3、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20年11月份的工资791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4月起至2020年11月原告自带车辆为被告运送货物。2018年3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承揽人)签订有效期截止至2019年3月24日的《承揽运输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承揽运输的甲方货物应无违禁品及危险物品;乙方应保证运输车辆承运手续齐全、车况良好安全;在装卸、运输途中一旦出现货物丢失、短少、变持、损坏等情况,乙方承担相应损失并向甲方进行赔偿;乙方承揽运输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提高遵规守法意识,增强安全保险,任何违章罚款、事故赔偿等均由车主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必须服从王洪林对车辆的调度安排、装车时间安排及其它所有与甲方配合事宜;乙方承揽甲方货物运输过程中对第三人所发生的责任概由乙方负责;每月15日前,甲方根据乙方所送货物清单及送货回执单据(单据必须齐全,如发生丢失暂不结运费),确认上个月运费金额,甲乙方履行相关手续结算。(甲方需乙方提供油票、正规路桥费票、运输发票等临时协商解决)。原被告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承揽运输协议》到期后,未再签订新协议,但原告依然从事与该协议内容约定相同的工作。庭审中,原告方申请6名证人出庭作证,该6人均证实在原告处从事与被告相同的工作,即承包原告公司的运输业务,不接受原告公司的出勤等管理。自2019年起,原告每月根据实际运输情况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司机”预先垫付8千元左右不等的汽油钱、高速费等运输支出,次月根据实际运输费用结算。被告在原告公司及运输过程中,着原告公司制服,并且参加了原告公司组织的体检。2020年11月13日原被告发生纠纷。2020年11月13日14:05分被告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关凤海通话录音中,被告说“今天叫我走可以,工资怎么办,就说运费?”关凤海说“运费该给你给你”,被告说“运费不欠我的,是那意思吗?我整个车我赔一半钱”。2020年12月14日被告向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1、原告为被告补缴2015年4月至2020年11月13日的社会保险;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0元;3、原告支付申请人无故辞退的赔偿金94920元;4、原告支付申请人2020年11月工资79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承揽运输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被告承揽原告的货物运输,被告应保证运输车辆承运手续齐全、车况良好安全,运输过程中任何违章罚款、事故赔偿等均由车主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依据被告所送货物清单及送货回执单据确认上个月运费金额。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终止后,虽未再签订新协议,但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依然未改变,且原被告之间并未产生其他新的法律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而非劳动关系。被告着原告公司制服行为,不能改变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本质。故被告仲裁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0元、支付2020年11月份工资7910元、支付无故辞退的赔偿金94920元无依据。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廊坊艾格玛新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赵振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0元、无故辞退的赔偿金94920元、2020年11月工资791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赵振国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揽运输协议》,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虽然该协议到期后未再签订新的合同,但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及取得报酬的方式并未改变。综上所述,赵振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振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柴秋芬 审判员 罗丕军 审判员 崔玉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海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