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旭,女,汉族,1978年6月16日,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袁文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旭诉被告袁文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文毫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原告借条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急需用钱,分别于2021年2月18日支付宝扫码借给被告10000元整,约定于2021年2月28日还款,2021年5月17日微信转款1000元整,约定于2021年5月31日还款,约定日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并且多次催还款未果后联系不上被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袁文毫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旭与被告袁文毫系朋友关系,2021年2月18日,被告袁文毫向原告吴旭借款10000元,原告吴旭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袁文毫支付借款10000元。被告袁文毫于2021年2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条袁文毫2021年2月18日身份证号4102241990××××××××今借到吴旭4101211978××××××××(壹万元整)10000元,还款日期2月28日还送达地址.龙亭公园借款人:袁文毫2021年2月18日”。2021年5月17日,被告袁文毫向原告吴旭借款1000元,原告吴旭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袁文毫支付借款1000元。被告袁文毫于2021年5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条2021年5月17日向吴旭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元整,承诺5月31日还款。借款人;袁文毫身份证:4102241990××××××××2021年5月17日”。借款发生后,被告袁文毫于2021年8月13日向原告吴旭偿还借款2000元,下余9000元借款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11000元借款,有原告吴旭提交的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吴旭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后,被告袁文毫已偿还借款2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袁文毫还应偿还原告吴旭下余借款9000元。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有利息,视为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逾期利率,以9000元为基数,以逾期还款时即2021年3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21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文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旭借款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以逾期还款时即2021年3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21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袁文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时利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焦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