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宗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虓,****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宗利、郭万军因与被上诉人孙建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6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宗利、郭万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孙建贵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楚,尚有未查明的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实际主体是孙建贵和郭万军,郭宗利只是代理人,不应该承担工程款的给付。郭宗利已结婚单过,不与郭万军居住在一起,郭宗利有自己单独的宅院。郭万军除了儿子郭宗利外,还有其他子女。所以郭宗利与郭万军的财产没有混同。2.一审酌定的扣款数额太低,对郭万军不公平。一审法院扣减5300元的工程款,该5300元不足以对有质量问题工程进行维修。
被上诉人辩称
孙建贵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郭宗利、郭万军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一直是郭宗利在主持建房及监督施工,郭宗利为郭万军出具证明答应给钱;一审法院酌定的金额孙建贵认可,法院结合当地的维修金额作出判决。实际上建房质量问题的费用在出具的建房证明中已经扣除,孙建贵也进行了维修。
一审原告诉称
孙建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宗利、郭万军连带给付孙建贵工程款39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郭宗利、郭万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左右,郭宗利与孙建贵约定,由孙建贵给郭宗利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的宅院建房。后孙建贵组织工人进场施工,郭宗利支付部分建房款。
2019年2月3日,郭宗利与孙建贵签署《工程款证明》,其主要内容为:扣除楼板、空心墙质量问题的折款后,尚欠工程款26300元;另外,围墙款13000元如果在2019年10月15日前不坍塌、不倒、不歪的情况下,一次性付清。
现孙建贵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郭宗利、郭万军支付剩余工程款39300元。审理中,一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验。
一审庭审中,双方就各自主张进行了举证并进行了质证。郭宗利、郭万军提交工程预算单,证明需要新装修房屋需要的费用。
孙建贵对此称:不认可该预算单,此预算单不能证明是相关部门出具,地面我方也进行了修复,墙皮脱落现象我方同意扣除部分工程款,门我方不认可,因为多少会有些误差,院墙我方也不认可,因为并不影响使用,垃圾清运费也不认可,并且双方在达成协议时已经扣除部分款项。
就主体问题,郭宗利称:涉诉宅院红本登记在我爸郭万军名下,我只是受我爸委托,房屋是我爸盖的。
郭万军则称:认可我儿子说的,如果要给对方钱,同意由我一人负担。
孙建贵对此不予认可,其称:郭万军没有给过我工程款,也有跟我说过是他要盖房。一直是郭宗利找的我盖房,给我工程款,打的欠条。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款证明》、勘验笔录、照片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郭宗利与孙建贵签署的《工程款证明》,属于工程结算性质文件,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及双方已有证据,《工程款证明》已然确认剩余工程款,但现场勘验发现确实有质量瑕疵存在,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相应扣款。对被告所称房屋重建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郭万军所称由其一人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考虑到郭宗利与孙建贵对接情况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郭万军名下等情况,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较为适宜。故对孙建贵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郭宗利、郭万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孙建贵剩余建房工程款三万四千元;二、驳回孙建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2元(孙建贵已全部预交),由孙建贵负担92元(已交纳);由郭宗利、郭万军共同负担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孙建贵。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宗利、郭万军提交:证据1,郭万军新建房屋房屋整修工程报价单,证明对于房屋质量瑕疵部分维修需要的费用大于原审法院酌定的数额,原审法院酌减数额过低。证据2,郭宗利户口本,证明郭宗利和郭万军是单独居住的,涉案房屋是郭万军居住使用。孙建贵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价格过高,而且在孙建贵与郭宗利、郭万军签订的工程款证明中已经扣除院墙等质量的工程款,该证明中写的非常清楚,院墙不倒不塌一次性付清。证据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房屋一直是由郭宗利支付款项和管理,并且为孙建贵出具了工程款证明答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诉辩称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工程款给付的主体;二是工程质量扣款。
首先,对于工程款给付主体。一审考虑到郭宗利与孙建贵对接情况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郭万军名下等情况,认定欠付工程款由郭宗利、郭万军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无显著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其次,对于工程质量的扣款。对郭宗利与孙建贵签署的《工程款证明》,属于工程结算性质文件,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在此基础上,一审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对工程的质量瑕疵问题酌情予以相应扣款,处理正确。郭宗利、郭万军上诉主张扣款数额过低,其提交的证据对此不足以证实,故二审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郭宗利、郭万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郭宗利、郭万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