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盛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周纯,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红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盛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红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周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20元(自2020年6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24日止,之后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20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已经支付利息12000元,自2020年4月25日起,按月利息5%支付借款利息,本金最晚于2020年12月24日归还。借条出具后,被告仅按约定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1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20000元。2020年5月24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已经支付利息12000元,自2020年4月25日起,按月利息5%支付借款利息,本金最晚于2020年12月24日归还。借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20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再支付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款实际发生于****年**月**日,被告于2020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的借款利息120000元,该部分利息明显高于当时的法律规定,依据年利率36%计算,上述借款利息为10800元,超出部分利息即1200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故截止至202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188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6月24日的借款利息12000元,该借款利息明显高于当时的法律规定,依据年利率36%计算,上述借款利息为7128元,超出部分利息即4872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故截止至2020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13928元。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24日,现借款已经到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13928元。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又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施行后受理,故应适用该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自2020年6月25日起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4%,没有超过借款实际发生时的法律规定的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亦没有超过起诉时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故被告应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为限,以借款本金113928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源借款本金11392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392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刘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 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邹安迪 书 记 员  郭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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