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长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靖宇县景山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

所在地:靖宇县景山镇兴隆村。

法定代表人:李玉芹,系村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王长禄与被告靖宇县景山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盛、被告靖宇县景山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长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25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因建筑文化活动室(新建房屋144平方米),村部广场平整铺砖,村部前后月台建设工程雇佣原告从事大工16天(每天160元),共欠2560元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县里资金没有拨付到位,到位后立即给付。一直到2017年被告召开村委会会议时,决定使用村集体收入偿还债务。但是一直拖到至今也没有兑现。原告索要被告同意给付,但总是以其他理由不予给付。无奈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靖宇县景山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给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靖宇县景山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因建筑文化活动室、村部广场平整铺砖、村部前后月台建设工程雇佣原告从事大工16天(每天160元),共欠2560元劳务费。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劳务费。

以上事实有靖宇县景山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兴隆村广场铺砖与建房工资表入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公民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受劳务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56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靖宇县景山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长禄劳动报酬256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靖宇县景山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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