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为71334213-1),住所地:宁波市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北路**。
代表人:张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子兆,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童伊利,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鲍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鲍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被告鲍某1、鲍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该院被撤销,由本院继续审理。因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伊利、被告暨被告鲍某1的委托代理人鲍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含罚息)6103.27元、复利162.41元(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罚息、复利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17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正常利息3802.5元、罚息89432.35元、复利1702.19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罚息、复利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债务人吴巧敏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贷平安”商务借记卡,双方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授予吴巧敏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具体额度及期限以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贷款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帐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帐确认单、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帐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帐单等;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方未能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可要求偿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平安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累计向吴巧敏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5日,还款方式净息还款法,年利率16.2%,罚息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七五。贷款到期后,吴巧敏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3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200000元、正常利息3802.5元、罚息89432.35元、复利1702.19元。现债务人吴巧敏已于2015年7月28日死亡,被告鲍某1系其丈夫,被告鲍某2系其儿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系吴巧敏的继承人属实,对涉案贷款不清楚。放弃对吴巧敏遗产的继承,不应承担本案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一致。
另查明:债务人吴巧敏已于2015年7月28日死亡,被告鲍某1系其丈夫,被告鲍某2系其儿子。本案审理中,两被告均明确表示放弃对吴巧敏遗产的继承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平安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网页截图、还款情况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死亡证明、人口信息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吴巧敏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发放了贷款,吴巧敏应按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吴巧敏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罚息、复利。借款到期后,吴巧敏去世,生前未还清的贷款本息以及本案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费),应由其遗产予以清偿。两被告作为吴巧敏的法定继承人,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可对被继承人吴巧敏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复利以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起诉之后的利息、复利,均未超出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以吴巧敏的遗产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802.5元、罚息89432.35元、复利1702.19元,及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前述未清偿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分别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