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增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杨晓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桑村乡道桑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王房集团鹤壁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南山西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炳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国,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郭买生与被告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被告杨晓国、被告江苏王房集团鹤壁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郭增海诉称:2012年9月,被告中南公司承包了被告金都公司鹤山区辖区内的中山花苑3#、4#、12#、18#住宅楼的建设施工工程。被告中南公司又把该工程的劳务清包给了杨晓国。杨晓国又把全部工程的劳务清包(原告组织工人施工,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给了原告郭增海。当时杨晓国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不拖欠劳动报酬。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按时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杨晓国却拖欠原告等劳务报酬不给,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报酬。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2018年10月5日,被告杨晓国为原告出具了256000元的欠条,截至目前仍未偿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晓国、中南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56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金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杨晓国、中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郭增海与中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中南公司系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刘爱芳。中南公司与刘爱芳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一致同意由中南公司注册地滑县人民法院调解。故本案系约定管辖,当事人有约定的应依法按当事人约定确定管辖。且中南公司住所地在,本案依法应由滑县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滑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鹤壁市鹤山区中山花苑建设工程位于本院辖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郭增海作为组织工人施工并提供劳务的一方,依法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南公司与刘爱芳签订的协议对郭增海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中南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