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正诚经贸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正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东(直升机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645019088。 法定代表人:赵玉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元,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岛中澳森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青岛市市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正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诚经贸公司)与被告张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诚经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元,被告张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正诚经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苏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和以3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6000元等由张苏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张苏向正诚经贸公司申请借款,因事情紧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而是于2010年9月27日由张苏向正诚经贸公司出具借据,当日正诚经贸公司通过支票向张苏出借300万元。至今张苏未予归还任何金额。
被告辩称
张苏辩称,2010年我是向刘强借款300万元,刘强通过支票的方式给了我300万元,借款是从刘强那里借的,和正诚经贸没有关系,我并不知道正诚经贸公司及其公司执行董事,应该是刘强来起诉我,刘强十年没有起诉我,我应该把300万元还给刘强,所以我想申请和刘强单独调解,但我接到法院案件主动联系刘强协商还款事宜时,他不接我电话。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7日,正诚经贸公司给付张苏转账支票一张,,字符金额为300万元,收款人为张苏,支票上盖有正诚经贸公司财务专用章。张苏收到上述30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据:现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特此证明。此后,张苏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正诚经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青岛正诚担保有限公司,刘强为该公司股东,股份占比7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正诚经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张苏出借了300万元,张苏一直未偿还上述款项,现正诚经贸公司要求张苏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正诚经贸公司未与张苏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故正诚经贸公司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正诚经贸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正诚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正诚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张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