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健凯,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镇辛庄村兴盛路3号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科,山西晋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显超,山西省汾阳市三泉镇上庄村东门街3号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任健凯与被告任显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健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科,被告任显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133.4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待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后具体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133.4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7,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8,733.4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0日,原告经高某介绍与张佰俐一起受雇于被告,到灵石县两度镇景家沟村中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搭煤棚。3月30日上午11点40分,原告与被告一同丈量檩踏板尺寸时,从约3米高处滑下受伤,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汾阳医院住院治疗,4月16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48,000元。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22日,原告二次住院取内固定。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受伤所致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任显超辩称:1.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并不是与答辩人一同丈量檩踏板尺寸,当时答辩人在负责工地吊车吊檩条,原告私自跑到工程三米高处不慎滑下受伤的。答辩人在工人施工时,明确告知过每个施工人员都不能私自攀登高处,否则后果自负,必须听从答辩人指挥施工。对安全警示教育更是每天提醒。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医疗费9,133.4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给垫付医疗费48,000元,原告出院后拿着住院医疗票据已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报销所得款均在原告处。答辩人认为,原告医疗费部分已走医疗报销,不应当再向答辩人主张。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部分:误工费,应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标准的办案指引》受害人无固定工作,参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参照省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120元/天计算;营养费,参照当地司法实践50元/天计算。综上,鉴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答辩人认为双方责任应按同等责任认定,在核减答辩人的垫付款后适当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7,500元,被告任显超预付的48,000元,双方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证人证言。原告提供证人高某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以主张其跌落受伤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质证意见为事发时证人不在现场,不能证明事发经过。本院认为,证人高某在证词中明确其事发时不在场,事发经过是后来在医院看望原告时听原告所说,其并非现场目击证人,且其证言也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汾阳医院住院费票据2支、门诊票据11支以及出院证、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复印件以主张诊疗情况和两次住院费开支55,617.96元、门诊费开支1,515.38元,共计医疗费为57,133.34元。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质证意见为原告已经医保报销的部分不应再向其主张。本院认为,对原告开支医药费57,133.34元,其中由医保统筹支付住院费14,407.61元,原告个人实际开支住院及门诊医疗费42,725.73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关于双方争议的已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14,407.61元如何给付,本院认为,社会医疗保险事关公共利益,侵权人和被侵权人都不得从中获取额外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属于第三人侵权情形,产生的医疗费不应纳入医疗保险基本支付范围,在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后即取得了向侵权人的追偿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医保已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能再向其主张的意见成立,但被告应将这部分医疗费退还医保部门。
3.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票据1支以主张鉴定费2,5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鉴定不是其主张的,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核算在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于2019年3月30日上午11点40分,在灵石县两度镇景家沟村中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搭煤棚时,原告从约3米高处滑落,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汾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期间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InterTan髓内针内固定术,4月16日出院。2020年10月13日至22日,原告再次住院取内固定。原告共开支医疗费57,133.34元,其中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14,407.61元。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被鉴定人任健凯的伤情、治疗经过及目前检验情况,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事发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8,000元。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57,133.34元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7,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06,733.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争议焦点是双方如何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根据其各自过错予以确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未举证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应对自身的安全做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而原告未完全尽到该义务,造成自身损害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综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损失106,733.34元,由被告赔偿70%计款74,713.34元,核减被告已付的48,000元,以及医保统筹基金已付的14,407.61元,被告应再赔付原告12,305.73元。医保统筹基金先行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4,407.61元,由被告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任显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健凯损失12,305.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任健凯承担491元,被告任显超承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