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玉祥,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军,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海平,住阳泉市平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玉祥与被告王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军、被告王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2018年9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海平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不属于个人借贷,是工程上的借贷。原告是我们的主管,我给原告做工程。原告借给我们钱是为了收取利息,原告借给我们已经收取了3000元利息,100000元中包括3000元利息,还款期限1个月是因为工程款马上下来,可以拿给我们一个月钱,但要3000元利息,原告打给我的钱是97000元。年底工程完结,第一笔工程款710000元下来的时候,原告扣了100000元及他的利润,我们跟原告协商第二笔钱回来再扣,原告不同意。第二笔钱下来后,总共1400000元,原告却不支付我们工程款,我们与原告协商,原告不理我们,后我告到平定劳动局及平定县政府,在县政府的主持下,腊月29才把我们工资结算给我们。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玉祥现金100000元正(壹拾万元正),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归还。借款人:王海平。2018年8月28日”。被告王海平亲笔书写了该借条,并在落款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被告王海平于2018年8月28日收到刘俊红银行转账9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8年8月28日被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收到的借款是100000元还是97000元。 被告当庭陈述2018年8月28日未收到借款现金100000元,而是通过银行转账收到97000元,并在庭后提供打款人为刘俊红,2018年8月28日转账97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的打款人为刘俊红,非本案原告,该97000元的转账与本案借款100000元是否系同一笔款项,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转账凭证的内容以及被告陈述,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被告实际收到97000元借款非原告诉称的100000元借款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是否已偿还本案借款100000元。 被告当庭陈述,在第一笔工程款710000元发放后,原告 扣走其中100000元以偿还本案借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被告该答辩意见,表示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工人,并未扣走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述原告扣走100000元工程款,认为借款100000元已偿还,但被告未出具收条或变更原借条,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曾扣走100000元工程款以偿还本案借款,仅凭被告陈述,本院难以采信。因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应该预见到出具借条并签名捺印的行为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故意将借条中“拾”写错,并不影响借条的法律效力。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玉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王海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任新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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