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利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博、李聪,开封市禹王台区乾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左良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张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娜,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段利华诉被告左良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利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博、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良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段利华医疗费1672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797.32元、误工费46858.7元、伤残赔偿金6950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075元、交通费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2450.56元、母亲9521.02元、儿子8788.63元、女儿15381元。以上共计194274.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7日12时10分许,在郑民高速北半幅46KM处,被告左良珂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民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田安振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相撞后致使田安振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张海威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左良珂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田安振、张海威、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第一次起诉住院的相关费用,本院作出的(2019)豫0205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此次系原告取内固定后产生的费用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左良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公司已经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进行了赔付,交强险伤残限额剩余104641.93元,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公司愿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出院医嘱未明确加强营养的期间,原告主张60天营养期无合法依据;医嘱记载术后三个月内可以下地活动,原告主张误工费365天明显过高;原告女儿作为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计算错误,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不正确,应当在四个被扶养人每年的生活费不超出居民消费支出的基础上再乘以伤残系数。本次事故存在无责车辆方,原告未起诉无责车辆方相关人员,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应当扣除无责赔付的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7日12时10分许,在郑民高速北半幅46KM处,被告左良珂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民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田安振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相撞后致使田安振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张海威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田安振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段利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左良珂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田安振、张海威、段利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51692.11元。主要诊断:T12椎体爆裂骨折。 2020年7月13日,原告为取出内固定再次住院,门诊以“T12椎体骨折术后”为诊断收入我科,2020年7月27日出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6721.65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术后3月内在腰围保护下下地活动,适度进行腰背肌及双下肢神经肌肉功能活动锻炼,避免弯腰搬物、劳累及外伤;保持切口清洁干燥;3.4周后骨科一门诊复查(每周四3号楼2楼),变化随诊。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经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2日,该机构出具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利华伤残程度属X级(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75元。 被告左良珂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段利华父亲段西强(身份证号:4102211957××××××××),母亲李绍芬(身份证号:4102211954××××××××),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段利华(身份证号:4102211982××××××××);次女段焕华(身份证号:4102211987××××××××);长子段雷钢(身份证号:4102211988××××××××)。 段利华与丈夫田安振(身份证号:4102211978××××××××),共生育二个儿女,长子叫田澍(身份证号:4102212010××××××××);长女田一晴(身份证号:4102212014××××××××)。 原告因第一次住院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69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273.88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1020元,以上共计59655.99元。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豫0205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认为田安振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段利华)不承担无责赔付,但张海威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故原告本次诉讼未请求应扣除无责赔付的部分,原告段利华可另行主张。 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169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误工费3200元(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误工收入减少情况,暂按住院天数3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273.87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情况,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39522元/年÷365天×21天)、交通费本院酌定420元,以上共计59055.98元。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豫A×××××号小型轿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豫B×××××号小型轿车不负此事故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段利华57520.17元[(51692.11元+1050元+420元-1000)+(3200元+2273.87元+420元)×10÷11]。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利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7520.17元;赔偿款直接支付到原告段利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分行杞县支行62×××78银行账户上。二、驳回原告段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河南调查总队主要调查数据显示: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644.91元。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和检查费发票、(2019)豫0205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本院作出的(2019)豫0205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认为田安振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段利华)不承担无责赔付,但张海威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原告未起诉无责赔付方,本案亦应扣除无责赔付的部分,原告段利华可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16721.65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系取内固定,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支持营养费2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医疗费1672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和营养费280元,共计17701.65元。原告第一次诉请的数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该17701.6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关于护理费1797.32元,不超过参照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46858.7元,根据公安部三期标准规定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150天,扣除(2019)豫0205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原告误工期30天,尚余120天;原告为取内固定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显示术后三个月内在腰围保护下下地活动,本院酌定再支持误工时间90天,共计21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其主张参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或其他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6959.40元(46858元/年÷365天×210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20年12月12日,原告年龄未超过六十周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且构成伤残,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伤痛。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和检查费1075元(700元+375元),有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28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其主张交通费28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有多个被扶养人,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年赔偿总额是不应当考虑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按照先限制年赔偿总额后再乘残疾赔偿系数的方式计算更符合公平原则。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段利华儿子田澍(生于****年**月**日),女儿田一晴(生于****年**月**日),父亲段西强(生于****年**月**日),母亲李绍芬(生于****年**月**日),原告分别按照儿子、女儿、父亲、母亲被扶养8年、14年、17年、13年主张,被告辩称原告女儿田一晴被扶养年限有误属实,应为12年,原告主张的其他三被扶养人年限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辩论终结前,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644.91元。段利华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不承担事故责任,考虑原告段利华应负担的份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902.87元(20644.91元/年×12年×10%+20644.91元/年×5年÷3×10%+20644.91元/年×1年÷3×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护理费1797.32元、误工费26959.40元、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1075元、交通费28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8902.87元,共计133515.27元,扣除无责赔付的部分为121377.52元(133515.27元×10÷11),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的合理诉求已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足额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左良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利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检查费、交通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39079.17元; 二、驳回原告段利华对被告左良珂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段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93元,由原告段利华负担5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海波 书 记 员  陈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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