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伦市。 被告:刘多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伦市。

审理经过

原告庞艳与被告刘多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多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0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上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时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被告刘多全购买原告房产一处用于顶账,未全额支付原告购房款,尚欠房款30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条注明被告用2019年生产的红砖抵偿欠款,如被告在2019年不生产红砖 则用现金偿还此款,并于2019年末还清。后被告没有在2019年用生产的红砖抵偿上述欠款,也未能在2019年末以现金方式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尽快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多全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原告庞艳儿子闫文一与案外人刘忠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海伦市长发乡滨海新村小区7号楼北侧东数9门(房屋面积209.02㎡)商服楼房卖给刘忠华,房款叁拾万元,因被告刘多全欠付案外人刘忠华3000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刘多全欠庞艳叁拾万元,此款用2019年生产红砖顶替,如刘多全2019年不生产红砖,用现金还此款,2019年末还清此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在场人为原告庞艳、闫文一、被告刘多全、刘忠华、徐捷。至起诉时,被告刘多全未给付原告2019年生产的红砖,亦未给付原告现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0000.00元及给付上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时止,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黑1283民初251号原告闫文一诉被告刘忠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卷宗内,房屋买卖协议书背面附有欠条原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法庭举示欠条,证实被告刘多全拖欠原告300000.00元购房款,被告刘多全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庞艳同意用购房款抵顶被告刘多全拖欠刘忠华的300000.00元,由刘多全用红砖或现金的形式向原告庞艳支付此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真实有效,30万元债务已转移至被告刘多全,现原告已交付房屋,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红砖亦未支付现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上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款利息属于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时止,按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多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给付原告庞艳欠款300000.00元及以300000.00元为基数给付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计2900.00元,由被告刘多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崔海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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