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先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孙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沧州一合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5095635-0。

法定代表人:孙超。

被告:黄建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巩继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荣景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先俊与被告孙超、沧州一合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合堂药房)、黄建刚、巩继凯、荣景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超、一合堂药房、黄建刚、巩继凯、荣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先俊诉称,2016年1月13日,二被告孙超及一合堂药房共同向原告胡先俊借款本金70万元,月息2.5%,月服务费为借款本金的1.5%。2016年6月12日到期,被告黄建刚、巩继凯、荣景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月13日至当日的利息,于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628000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并产生逾期违约金1256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超、一合堂药房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清偿之日),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金额为125600元。2、被告黄建刚、巩继凯、荣景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超、一合堂药房、黄建刚、巩继凯、荣景文缺席无辩称,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孙超、一合堂药房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了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孙超、一合堂药房共同向原告胡先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及服务费后本金。同时约定了“逾期,借款人支付出借人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20%计算,逾期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倍计算……”于借据签订当日,原告胡先俊(甲方)与被告孙超、一合堂药房(乙方)、黄建刚、巩继凯、荣景文(丁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在该合同的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议定月息2.5%,由乙方负担,乙丙双方议定月服务费为借款金额的1.5%由乙方负担,利息及服务费按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借款利息及服务费一次性付清”。在第十一条约定“丁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十年。如果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将由丁方承担所有约定的本息偿还义务。丁方承诺保证义务不因此笔债务有物的担保而免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截止2016年7月14日,被告孙超尚欠原告利息28000元,被告孙超于2016年7月14日偿还了10万元,冲抵了借款本金72000元。故时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8000元及自2016年7月15日起的利息。被告经催要不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与《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被告孙超、一合堂药房偿还借款本金628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超出了民间借贷的上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黄建刚、巩继凯、荣景文对于被告孙超、一合堂药房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被告黄建刚、巩继凯、荣景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本院未能组织调解,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超、沧州一合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胡先俊借款本金62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黄建刚、巩继凯、荣景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520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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