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千弘益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广西桂中监狱五晒场及监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P9WGD3C。 法定代表人:黄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贵港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产业园甘化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MA5N28HN6A。 法定代表人:王元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的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市千弘益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贵港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21)桂0804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柳州市千弘益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中明确写明“含税送到”。何谓“含税送到”即卖方交付货物时应将发票连同货物一并送交买方,卖方应先开具票据,买方根据票据金额予以付款。被上诉人应先行开具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才支付相应货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并未约定足额开具发票是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开具发票给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无法办理扣税,不能依法减少经营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抵扣相应税款,增加了经营成本,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此部分的损失,并在上诉人应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广西贵港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的“含税送到”只是针对价格而不是针对开票时间,“含税自提”和“含税送到”是不同的产品价格。按照交易习惯,应是先付款后开票,就如同坐动车和吃饭、入住酒店等行为一样。而且除了涉案货款未交付发票给上诉人外,其余货款均已开具发票并且交给了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广西贵港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51618.6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5161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1年1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脲醛树脂。2021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一份《供需合同》,约定供货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及地点、验收标准、方式和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内容,其中结算方式为:月结,即每月20日前,需方要结清上月货款;违约责任为:如有一方不能按合同执行,则要按不能执行的货款0.5%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备注内容为:含税送到。包装物请妥善保管,如有遗失照价赔偿(2000/个铁桶,500元/个胶桶)。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续签合同的内容与之前的合同内容基本相同。2021年3月12日经双方核算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618.6元,原、被告均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2021年4月12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21年4月19日支付40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脲醛树脂货款211618.6元。在诉讼期间,原告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千弘益公司价值211618.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原告所有2#原料仓库一栋【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贵港市不动产权第××号】作担保,依法予以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11618.6元,有供需合同、对帐单、提货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原告在交付货物时应一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合同并没有约定足额开具发票是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且被告主张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被告辩称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提交2021年5月29日为被告开具7518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辩称应原告要求被告通过私人帐户向原告支付货款,即使原告出具发票被告亦无法办理扣税,故税金应在货款本金中扣减,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未采取对公帐户走帐存在偷税漏税行为,违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货款0.5%支付违约金的意见,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20年签订的合同内容与2021年1月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原告亦同意按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618.6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058.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柳州市千弘益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贵港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11618.6元及违约金1058.09元。本案受理费2537元,保全费1778元,合计4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千弘益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认可除了涉案货款发票未交付给上诉人外,其余货款发票均已收到的事实;此外,被上诉人表示涉案欠款也已开具发票,待上诉人付款后即予交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对付款时间明确约定为“月结,即每月20日前,需方要结清上月货款”,显然,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先交付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既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也不符合民事行为通常的交易习惯,违反履行合同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上诉人柳州市千弘益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德升 审判员 苏洁平 审判员 黄钰雄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