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1,女,回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邬艺(实习),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2,男,回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现住。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1诉被告马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被告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对马才凤的位于昆明市房屋遗产进行分割(遗产价值暂计人民币6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马才凤育有子女马某2、马某1二人。马才凤的父母分别于1986年、1989年先后去世,马才凤配偶马双林也于早年去世。之后,马才凤于2010年去世,留有昆明市房屋一套。当时被告马某2声称原告非亲生,将年幼的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至今居无定所。马才凤生前所有的房屋、存款等财产均由被告管理使用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分割上述遗产,但被告拒不分割。原告认为,原、被告均系马才凤的子女,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马才凤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2辩称,母亲马才凤、父亲马双林育有一子马某2,收养一女取名为马某1。母亲马才凤于2010年6月去世,父亲马双林于2018年5月4日去世。1995年2月原告(马某1)由我母亲马才凤抱回家中,经讲述,此女婴是被人遗弃的。双脚脚后跟蹬破了皮而流血,我与母亲第一时间将女婴送到昆华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之后在1999年6月办理了收养证,上了户口,正式成为家庭成员,母亲还请了保姆一起照顾她。我母亲在2007年生病住院直到2010年6月2日病逝后安葬,四年时间都是我在母亲身边照顾,在我母亲生病住院期间,马某1没有照顾过母亲一天。我母亲在2007年得知自己的病情时,曾和我商量把当时居住的房子过户给我,但病毒扩散得太快了,我母亲还没来得及留下遗嘱就去世了。而母亲生前只有坐落于昆明市住房一套,四年来母亲得的是癌症,花光了自己所有的积蓄,我自己出了一部分钱给我母亲检查及治疗和后期费用,现在原告要求分割母亲留下来的房子,我遵守国家的法律分配,希望法官给予上述情况酌情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某2父亲马双林于2018年5月4日去世,母亲马才凤于2010年6月2日去世,马双林、马才凤于1999年6月21日收养原告马某1。马才凤父亲马金寿于1986年2月7日去世,马才凤母亲马氏于1989年9月7日去世,马双林父母姓名等相关身份信息及是否去世等事实,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系马才凤所在单位的福利分房,房改后产权人为马才凤。现原告起诉要求进行遗产分割,庭审中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人民币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马某1身份证复印件、马某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房屋信息查询摘抄表、个人已购住房土地登记查询结果登记表、墓碑照片和被告提交的医院检查报告费用及病危通知单一份、收养协议一份、收养申请一份、死亡证明一份、生活照片28张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屋系马双林、马才凤在生前所取得的财产,在被继承人无遗嘱等其他方式处分其财产的前提下,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因原告马某1系马双林、马才凤于1999年6月21日领养的孩子,在事实上双方成立了领养关系,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马某1亦可作为被抚养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依照法律规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时,应确定继承人的范围,经庭审查明马才凤父母已早于马才凤本人去世,但马双林父母的身份信息及是否还在世等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在马双林、马才凤去世后,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马双林的父母也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现原告要求继承马才凤、马双林的遗产,因继承人范围难以确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1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5150元(原告已垫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