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罪犯王本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绥中县彭家村。

审理经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辽0411刑初1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本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辽04刑终2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32年9月28日止。2019年1月30日送辽阳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辽阳第一监狱于2021年6月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本玉在服刑期间内,考核期截至2020年12月,获得表扬4次、考核分2463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本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32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 田 审判员 孙 强 审判员 倪红霞 院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安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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