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广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娟,河南锦航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宁,河南锦航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安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韩志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海,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广森诉被告张安民、韩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娟,被告张安民、被告韩志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广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债务人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4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韩志新系朋友。被告韩志新为了帮助被告张安民筹集资金周转,被告韩志新自愿作为被告张安民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分别通过妻子袁建红的帐户和朋友李卫平的帐户向被告张安民的帐户转款共计300000元,被告张安民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被告韩志新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300000元借款本金中有100000元是原告自有资金,有200000元系原告从李卫平处转借而来。原告从2016年12月20日至今均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5向李卫平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同意于2020年底开始还款,然两被告言而无信,拒不偿还。综上,两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债权,而且让原告承担了转借200000元的资金利息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将本案诉之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安民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张安民已经还过一部分借款了,还了176000元,借款没有利息。 被告韩志新辩称,同被告张安民意见,但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安民因缺乏资金,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韩志新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张安民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人:张安民,担保人:韩志新,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分。原告提供转账记录,证明其妻子袁建红向被告张安民转账100000元,其指示李卫平向被告张安民转账200000元。该200000元,系原告向李卫平借款后转借被告张安民,原告按照其与李卫平的借款约定,一直按照月息1.5分向李卫平支付利息。原告提供与被告张安民、韩志新于2020年5月26日谈话录音,该录音能明确原告提出双方当时约定的月息3分,被告张安民、韩志新未予否认。该录音中明确双方约定300000元分别于2020年年底偿还100000元,2021年12月偿还100000元,2022年再偿还100000元,原告放弃未予支付的利息,放弃直至款项清偿期间的利息。被告提供银行流水,证明2017年每月均向原告还款9000元,2018年1月16日偿还9000元,2018年3月9日偿还9000元,2018年4月27日偿还9000元,2018年5月10日偿还9000元,2018年7月10日偿还9000元,2018年7月11日偿还5000元。上述还款共计158000元。但被告张安民主张偿还的本金为153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偿还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谈话录音,被告张安民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安民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韩志新自愿为被告张安民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安民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韩志新在担保人处签字,系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安民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韩志新未能及时履行担保责任,系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张安民、韩志新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安民偿还3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明确原告提出双方当时约定的月息3分,被告张安民、韩志新未予否认,且被告张安民提供的每月固定还款9000元的实际情况,能印证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每月固定支付利息9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张安民还款158000元,并非偿还的本金,而是利息。故被告张安民主张已偿还本金153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录音中,双方口头约定300000元分别于2020年年底偿还100000元,2021年12月偿还100000元,2022年再偿还100000元,原告放弃未予支付的利息,放弃直至款项清偿期间的利息。但被告张安民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要求张安民偿还全部欠款并无不当,且鉴于原告放弃利息的事实,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从2021年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韩志新自愿为被告张安民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志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志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安民进行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广森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韩志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志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安民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广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安民、韩志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钊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晓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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