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植物精炼油厂。住所地: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北山路**。
法定代表人董成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春虎,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怡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管委会大楼**。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710536440E(1-1)。
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庆红,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植物精炼油厂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怡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门源县人民法院(2016)青2221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植物精炼油厂委托代理人孔庆红,被上诉人青海省怡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植物精炼油厂上诉认为,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被上诉人诉求本金为200万元,上诉人实际收到本金是180万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核实清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继续享有抵押权物,属适用法律错误,抵押权作为担保物,不能和债权一起延续,上诉人虽在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债权时效得以延续,但新的债权没有涉及抵押权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3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门源县支行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的房地产、设备作为抵押物,对其2000年3月22日至2002年3月22日的债务提供担保。2001年3月19日,农行门源县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农行门源支行向被告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1年3月19日至2002年3月19日,年利息7.02%;2001年7月13日,农行门源县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贷款50万元,期限自2001年7月13日至2002年3月13日,年利息7.02%;2001年11月22日,农行门源县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贷款50万元,期限自2001年11月22日至2002年3月22日,年利息6.696%。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2015年11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联合发出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2015年11月13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发出债权处置暨债务催收公告。2016年1月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和被告青海省怡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发出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经向农行门源县支行核实,银行如数发放200万元贷款,不存在扣留20万元保证金的情形。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青海省怡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是否消灭。一审法院认为,农行门源县支行自2002年3月4日至2015年2月11日,共11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虽然2007年6月21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未向被告主张债权,但2015年向被告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表明200万元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被告做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其愿意放弃时效利益,200万元债权的时效自2015年2月11日重新计算,原告的抵押权并未消失。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又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该20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及抵押权人资格,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借款清偿义务,原告可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植物精炼油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青海省怡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2001年3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为基数,以年利息7.02%计算利息;从2001年7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500000为基数,以年利息7.02%计算利息;从2001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500000为基数,以年利息6.696%计算利息)。二、原告青海省怡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植物精炼油厂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2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9838元,减半收取14919元,由被告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植物精炼油厂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分析认定如下:针对上诉人认为一审没有核实贷款本金200万元,银行实际发放了180万元的事实,经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门源县支行发出查询函,银行回函共发放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3笔贷款,全部发放到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植物精炼油厂,不存在扣收保证金的情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抵押权作为担保物,不能和债权一起延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因此,上诉人认为抵押权作为担保物,不能和债权一起延续,虽在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债权时效得以延续,但新的债权没有涉及抵押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38元,由上诉人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植物精炼油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