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西胜支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180号。
负责人:许祥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银行员工,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李维,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绿地集团吉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中路399号吉林绿地世纪城IA号商业房屋。
法定代表人:刘柏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辉,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西胜支行(下称农行西胜支行)与被告李维、绿地集团吉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西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西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我行全部贷款本息147,671.44元,其中:本金143,465.26元;利息4,206.18元。(此数据截止2021年1月5日应以实际偿还日银行所计利息为准)。2、如果被告李维不能按法院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或不能以现金偿还原告债务时,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西胜支行对被告李维名下抵押房屋建筑面积77.86平方米的贷款抵押房产优先受偿。3、被告人绿地集团吉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7日李维与西胜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26年10月26日,办理个人住房贷款27万元,用途为购房,所购房屋为一手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中路绿地世纪城III2-2号楼2单元4层20号,面积77.86平方米,总价386,419.00元。借款金额270,000.00元,借款人截止到2021年1月5日贷款余额143,465.26元。欠息4,206.18元,本息合计147,671.44元,贷款形成不良。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条第3款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1)借款人未按约定提供用途证明,或提供虚假用途证明,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3)借款人、担保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4)借款人、担保人声明不实或违反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保证或承诺;(5)抵押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对抵押物作出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或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6)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或担保权实现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和经营效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判令被告李维偿还全部贷款本息147,671.44元,其中:本金143,465.26元;利息4,206.18元。(此数据截止2021年1月5日应以实际偿还日银行所计利息为准)。并且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李维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绿地公司辩称,1、农行西胜支行与被告李维、绿地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不,绿地认可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2、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是否属实绿地公司不能确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3、据绿地公司相关部门确认,案涉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李维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抵押登记系其个人原因所致,与绿地公司无关;4、根据《民法典》392条之规定,绿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维进行追偿,该部分内容应当在判决判项中予以明确,从而维护绿地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农行西胜支行提供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李维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李维未向本院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7日农行西胜支行与李维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26年10月26日,借款用途购房,借款金额27万元。李维以其购买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中路绿地世纪城III2-2号楼2单元4层20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绿地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李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20年10月13日,后没有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21年1月5日李维尚欠贷款本金147,671.44元,利息4,206.18元,因李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农行西胜支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维与农行西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农行西胜支行履行合同义务后,李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农行西胜支行的第一项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李维以其购买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中路绿地世纪城III2-2号楼2单元4层20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但李维与农行西胜支行未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故上述房屋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农行西胜支行对上述抵押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农行西胜支行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绿地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李维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理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西胜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维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西胜支行借款本金147,671.44元,利息4,206.18元(计算至2021年1月5日,此后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绿地集团吉林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判决第一项在李维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理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西胜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绿地集团吉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维追偿。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西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00元由李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