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勇,贵州山一(仁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陈原,贵州山一(仁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显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审理经过
原告蔡应与被告刘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应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归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修建房屋的专业承包商(包工头),被告系仁怀市(安置小区)太极农业职工宿舍楼的业主之一。2015年年初经雷德勇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同时被告称要在仁怀市(安置小区)修建太极农业职工宿舍楼,且有意将前述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被告认识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想承包前述工程遂多次借款给被告,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在被告的周旋下,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仁怀市(安置小区)修建太极农业职工宿舍楼的模板工作。之后被告又以修建房屋差钱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此被告共计差欠原告借款50万元。2016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还款日期定为坛厂镇新华安置小区职工住宿房主体到五层付15万元,到十层付5万元,主体完后2个月内付30万元。后因承建方原因导致修建房屋工程被迫中断,之后业主方自行组织人员修建房屋,现该房屋已经修建完毕,但被告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且已经生效,被告应该向原告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显明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当庭电话中辩称,只认可借到20万元即只认可2015年借条,另外5万元是利息,2015年的借条是去年腊月补的,写成2015年的日期,五十万元的借条是原、被告合伙修房子然后双方分红,修多少楼给多少钱,但房子没有修成功,故没有利润。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借条两张,第一张是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5万元借条,第二张是2016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万元借条,补充说明第一次借了25万元,第二次是补的借条,总共借款五十万元;2、银行转账记录,2015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95000元,2016年4月6日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其余金额为蔡应现金给被告刘显明的。
本院查明
本院通过庭审审查,结合及双方的陈述、答辩,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实际交款的金额应当为20万元。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如下:原告蔡应与被告刘显明系做工程的朋友,蔡应于2015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95000元,2016年4月6日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共计实际转账借款195000元,因刘显明的工程未做成,刘显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遂商议了上述借款的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本案涉及的2016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万元借条,被告刘显明不认可,认为是工程事宜产生借条。且原告也未提供实际交付现金的依据,故本院对此借款事实不予支持。
二、本案涉及的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5万元的借条,被告刘显明认可20万元的本金和5万元利息,且原告也提供了借款195000元的转账记录,本院对实际转账借款195000元和现金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借款日期以最后一笔转账日期2016年4月6日为借款交付完毕之日。被告刘显明向原告蔡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其利息的处理,原告认为按50万元的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6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归还完毕止,被告认为是5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支付以实际借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应当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对于超过规定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行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显明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应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从2016年4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蔡应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原告蔡应承担2200元,被告刘显明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