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万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骥与被告万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订金10000元、误工费3000元、律师信息调取费6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自称是“弹个车-九方店”的股东,买车有一定优惠。2020年7月15日,原告因购买梅赛德斯奔驰C200L动感型运动轿车,与被告协商,最终确定以245000元购车,被告以需要订车为由让原告交5000元订金订车,随后原告将5000元作为订金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后被告称原定车辆已卖,要求原告更换车型,原告认为被告新车型报价过高,要求被告退还订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了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洪雅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万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与被告协商购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00元作为订车订金,2020年7月15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被告5000元订金,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订金收条,载明“今收到何骥订奔驰C200L运动型订金(伍仟圆整)5000元。收款人:万义,身份证号511028197907××××···”。后双方对购车事宜未达成合意,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订金收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购车订金5000元的收条,而双方之间未形成真实、有效的买卖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购车订金5000元应予返还,被告未及时返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订金收条载明为“订金”而非“定金”,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订金10000元,不符合民法典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订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律师信息调取费600元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费的标准,考虑原告实际居住在成都市,因本案往返成都、洪雅两地确会耽误时间,本院酌情考虑误工费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骥订金5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误工费600元,共计5600元。
二、驳回原告何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70元、保全费170元,合计240元,由被告万义负担100元、原告何骥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