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运祥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中凤山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MA07KOLA8X。

法定代表人:霍栋,公司经理。

被告:井陉中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城新建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75754566XG。

法定代表人:马岚,公司经理。

被告:朱小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石家庄中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高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23378103W。

法定代表人:安乐,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运祥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井陉中油销售有限公司、朱小波、石家庄中油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河北运祥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井陉中油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购油款16684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小波任被告井陉中油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18年10月,朱小波给原告联系业务人员打电话,称现在有便宜的柴油510吨,单价7945元/吨总价款4051950元,问原告是否需要,原告同意购买。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向被告井陉中油销售有限公司一次性转款4051950元,付款后截止2018年10月27日陆续从被告石家庄中油销售有限公司提油300吨,后原告再次提油是无法提出,被告朱小波称油款被井陉中油销售有限公司挪用。后原告多次联系三被告解决此事宜,但被告一直推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井陉中油销售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提油遭拒,原告在被告石家庄中油销售有限公司提取柴油,被告石家庄中油销售有限公司应对该油款也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应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石家庄中油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但所列公司名称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并不一致。原告起诉的石家庄中油销售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属于起诉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河北运祥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注明邮寄地址及邮编,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