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尔四合,男,****年**月**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5,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高某5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高某1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法定代理人:龙某(高某2之母),女,****年**月**日出生,彝族,居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3,女,****年**月**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理人:阿某2(高某3之母),女,****年**月**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某1,男,****年**月**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理人:阿某2(阿某1之母),女,****年**月**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南县旭鑫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跑马镇四大块村5组3号。
法定代表人:邹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蕾,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尔四合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高某5、高某1、高某2、高某3、阿某1、宁南县旭鑫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尔四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高某5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高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高某2的法定代理人龙某,被上诉人高某3、阿某1的法定代理人阿某2、被上诉人宁南县旭鑫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阿尔四合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533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从2017年9月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3.判令被上诉人旭鑫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借贷事实真实。1、借条是借款人高某4亲笔书写,内容及金额是高某4的真实意思。至今无证据显示借条内容虚假。2、在高某4生前上诉人多次向其主张借款,高某4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有多为证人目击。3、借款人已履行部份还款义务,其中两笔是高某4的亲兄弟代偿的,借款人的亲属也知道借款发生的事实。有借才可能有还。4、在借款人出具借条期间,借款人为电站建设大量向亲朋融资建设资金,这在担保企业股权收购债权清理表中有充分体现。综上,由于借款人的死亡,被上诉人等出于自己利益的考量对借款提出异议是情理中的事,但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并不是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是因继承参加的诉讼,对借款事实是否发生不能代表当事人的陈述,对抗辩理由应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高某5、高某1辩称,上诉人认为借条真实,高某4生前还过上诉人款,在高某4出具借条期间有过融资电站建设资金,此理由不成立,且与其上诉状第2条表述的事实相矛盾。此外,本案债的发生根据不清,无法证实借贷行为发生。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诉称2016年2月21日其以现金方式履行出借款项义务,高某4出具借条,有高某4还款行为的银行交易明细,就认为借贷关系成立。但交易明细载明是转给上诉人妹妹的款,结合案涉借款以现金出借无相应转款、取款凭证支持,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借条无还款账户,背面有一隐蔽银行账号,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称与其妹妹阿某2共用一张银行卡无证据加以证明,贷款事实真实性不能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到的电站建设大量向亲朋融资建设资金问题,一、二级电站在2007年已发电运行,四、五级电站自2011年就已经停止建设,有各部门出具的停止建设通知及东方浩远公司转款依据,所以并不存在给上诉人借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高某2辩称,答辩人对借款是否真实不清楚,且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费,答辩人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高某3、阿某1辩称:因为答辩人母亲和高某4的关系,上诉人才借钱给高某4的,至于钱没有用进电站也是因为高某4出了一些事,包括其他人也借了钱给他,不止这一笔。
旭鑫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被答辩人与高某4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答辩人既无法证实其将案涉借款是否交付,也无法证明其具备出借案涉款项的经济能力,更未能对高某4将部分款项转至阿某2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对案涉借贷事实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无任何不当,事实认定清楚。二、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过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如前文所述,被答辩人与高某4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即便是存在借贷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答辩人于2016年2月21日签订借款连带保证,借条约定14个月偿还。被答辩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阿尔四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33000.00元;2.被告从2017年9月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3.被告旭鑫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案外人高某4与前妻彭吉香办理离婚手续,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高权(高权与其配偶龙某婚后生育一女高某2,高权于2016年8月7日意外死亡)。1999年,高某4与本案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子高某5,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女高蔓,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女高某1。自2007年起,高某4与案外人阿某2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女高某3,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子阿某1。2019年8月14日,高某4去世。2019年9月26日,经凉山州宁南县公证处公证,高某4的遗产为其生前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即旭鑫公司(注册资本7000万元),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一半为其配偶李某所有,另一半为被继承人高某4的遗产,由其配偶李某、儿子高某5、女儿高蔓、女儿高某1、非婚生女儿高某3、非婚生儿子阿某1和被继承人儿子高权的代位继承人高某27人共同继承,各占遗产份额的七分之一,如高某4生前负有债务或应缴纳之税款,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内负责清偿。2020年,高蔓因疾病去世,其继承的遗产份额由被告李某管理。2020年3月,阿某2的哥哥即本案原告阿尔四合依据2016年2月21日由高某4出具并加盖旭鑫公司印章内容为“今借到西昌市合身份证号码5134011981××××××××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此款14个月付清。借款人:高某4。担保单位:宁南县旭鑫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条》向旭鑫公司申报债权。旭鑫公司以“申报人缺少依据,需要补充证据”为由未对阿尔四合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2020年4月9日,原告阿尔四合向旭鑫公司提交了《关于阿尔四合申报债权的补充说明及相关证据》,其在该说明中陈述:1、2013年,因借款人高某4投资水电急需资金为由,向阿尔四合借款200000.00元,因双方系亲戚关系,当时并未出示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2%。2014年、2015年,高某4又以同样理由分两次向阿尔四合借款500000.00元,上述借款阿尔四合均以现金出借。2016年2月21日,经双方结算利息后,高某4本人同意利息共计约为300000.00元,连本带利共计1000000.00元,并于2016年2月21日向阿尔四合亲笔写下借条一张,并承诺14个月内还清,作为担保单位(保证人)加盖了公司印章;2、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15日,高某4按上述借条中的约定,分两次一共偿还了本金155000.00元,剩余84500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3、2017年8月14日、2018年2月8日,高某4按照2016年2月21日即出示借条后的口头约定,按月息1.5%分两次一共支付了利息312000.00元;4、如果按照借条以及高某4口头约定的利息,结合你公司的债务清偿方案计算,应该以2017年4月22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则应为33个月,利息为418275.00元,扣除已支付的312000.00元,还应支付利息106275.00元;5、综上,借款本金为845000.00元,利息为106275.00元,共计951275.00元。同时附上2016年2月21日借条复印件一张,高某4按照阿尔四合指定的农行卡分四次转账的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另查明,阿尔四合认可的高某4偿还的借款系由高某4于2016年3月14日、3月15日转入阿某2银行账户内的155000.00元,案外人高新淋于2017年8月13日、8月14日转入阿某2银行账户内的100000.00元,高某4于2018年2月8日转入阿某2银行账户内的的23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借贷行为是否已实际发生。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以现金交付方式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依据为2016年2月21日由高某4出具并加盖旭鑫公司印章的《借条》以及拟证明高某4有过还款行为的《银行交易明细》。高某4的妻子及子女即本案被告李某、高某5、高某1均对《借条》中载明的借贷事实存疑,认为案涉《借条》中的款项并非是借款,而是高某4承诺赠与给与其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阿某2的财物。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原告认为的高某4的还款均转至了原告妹妹阿某2的银行账户,阿某2并非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高某4不直接向出借人阿尔四合还款,而是转款至与其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阿某2银行账户,结合案涉借款无相应转款凭证,被告李某、高某5、高某1对借贷事实不予认可,并认为系高某4承诺赠与给阿某2的财物具有一定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借贷事实存疑的情况下,着重对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进行了审查。关于借条的形成,根据案涉《借条》的约定结合原告对案涉《借条》形成的陈述,案涉借条中载明的1000000.00元借款系对2013年至2015年三次借款的结算,包括借款本金700000.00元以及利息300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三次借款均由高某4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在最终结算时由高某4收回,但原告在其提交给旭鑫公司的《关于阿尔四合申报债权的补充说明及相关证据》中称“因双方系亲戚关系,当时并未出示借条”,其对三次借款行为发生时是否出具借条的陈述前后矛盾。关于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原告称其交付给高某4的借款是其做工程挣来的以及向亲戚朋友借来的,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案涉借贷行为发生前后其个人银行流水以及向他人借款的相关凭据加以证明其具备出借案涉款项的经济能力。关于现金交付方式,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无论700000.00元亦或1000000.00元借款数额较大,全部采取现金交付的方式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虽然原告称其分三次交付给了高某4并在本庭询问下对交付时间、地点、金额等进行了说明,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或申请证人对完成交付行为加以证明,其在庭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仅能证明案涉借条形成之后原告追索债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是否交付的事实。关于还款方式,阿某2对高某4还款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作出解释,称其与原告阿尔四合共用一张卡,因担心原告爱打牌把钱转给原告不放心,才将钱转至阿某2的银行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阿尔四合与其妹妹阿某2均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处理案涉金额较大的收款事宜时本应秉承谨慎态度,严格区分各自的权益,其二人共用一张银行卡的主张也未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另外,关于案涉《借条》背面书写有“卡号农行6228480968897705172”字样,阿某2在庭审中认可在高某4出具案涉《借条》时其在现场,该《借条》背面书写的是其个人银行卡号。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如有将借款还至出借人指定银行账户的真实意愿,特别涉及较大金额的转款,借贷双方应当在借条中明确注明此还款方式,但案涉《借条》正文中并未注明还款账户,仅在案涉《借条》的背面以隐蔽的形式书写上阿某2的银行账号,高某4作为还款人在无出借人明确指示下,直接将金额较大的款项转至阿某2的此账户极其不符合常理。
综上,在原告阿尔四合对案涉借条形成、资金来源、交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结合借款人高某4与出借人的妹妹阿某2的特殊关系以及高某4将款项转至阿某2的银行账户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高某4与阿也阿也莫、阿尔四合恶意串通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实际为高某4承诺赠与给与其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阿某2财物具有高度盖然性。为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公序良俗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重要意义,一审法院对案涉借贷事实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阿尔四合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0.00元,减半收取计4565.00元,由原告阿尔四合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阿尔四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调整土地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第一笔借款200000.00元来源是上诉人向加洛加加借的,现金给付是因为没有开通银行卡,后来上诉人去问了加洛加加资金来源,资金来源是加洛加加和村委会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一审没有提交是因为当时上诉人没有去主张向亲朋好友借款的证据。第二组证据:阿某2的还款记账本,拟证明高某4还款给阿某2后当天就取现或转款给案外人,包括加洛加加的208000.00元、马拉坡232000.00元。原件笔记本在阿某2处。被上诉人旭鑫公司对上诉人阿尔四合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认可,协议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而且是2010年形成的。第二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只是自行书写的一个文件,不能证明真实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高某3、阿某1对上诉人阿尔四合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银行卡是有记录的,当天到账就取款、转款给加洛加加、马拉坡。被上诉人高某2对上诉人阿尔四合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第一、二组证据均不认可。被上诉人李某、高某5、高某1对上诉人阿尔四合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第一、二组证据均不认可。阿某2说没有留直接转出,其实是留了一部分。被上诉人李某、高某5、高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转账原始凭据,证明高某4有经济能力不需要对外借钱,没有原件,是被上诉人从对方处复印。第二组证据:不准修建四级电站的相关文件,证明高某4不需要借钱,2010年12月30日高某4因行贿判刑停止建设四级电站。一、二级站2017年也停止发电了。2013年转款给其他人是做的有工程要转款给他们,至于高某4向亲朋好友借钱都是很后面了。上诉人阿尔四合对被上诉人李某、高某5、高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大量都是2011年-2012年的转款,证明了该期间有企业转款,不能证明他们资金充足。从一审提交证据来看,高某4对外对内欠款,职工工资1000000元,私人借款11000000元,对外欠款4000000元。2.第二组证据证明2013年他们开发权终止,恰恰是当时项目被终止高某4又涉刑事案件,期间不方便对外借款,2013年8月取保候审后才对内向上诉人借款。从表上看,2013年其他人看不到希望,对外无法借款。被上诉人高某3、阿某1对被上诉人李某、高某5、高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虽然证明东方浩远转钱,还不是要还给人家,这些钱也是借来的。第二组证据所有电站停止后,到处找人也需要钱,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电站卖掉以后也没钱还,判了刑为了不影响孩子到处找关系也需要钱。被上诉人高某2对被上诉人李某、高某5、高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被上诉人旭鑫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某、高某5、高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阿尔四合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第一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案涉借款的资金来源;第二组证据证明的是阿某2代高某4归还借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被上诉人李某、高某5、高某1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阿尔四合提交了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证人加洛加加、俄木木沙出庭作证。加洛加加证明内容为:我的土地卖给村上是212000元,我当时没有卡,给我的现金,我想要利息,别人借我钱一个月2%,阿尔四合是我的侄儿子,所以阿尔四合向我借钱,我借给他200000元,他还了我208000元,还差100000元,现在他本钱还不起。我只认识阿尔四合,其他那些老板我不认识,我只认他。俄木木沙证明内容为:我和上诉人是隔壁邻居,又是铁哥们结拜兄弟,每次差钱会找我借,2014年他找我借了100000元。上诉人阿尔四合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二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给高某4的借款来源其中200000元和100000元是向二证人借的,特别是加洛加加,她本身没有开通过卡,包括村上购买土地给付都是现金,证明了资金来源,证明了彝族之间的交易习惯大量都是现金交易。
被上诉人李某、高某5、高某1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一审中提到阿尔四合是做工程的钱借给高某4,这两个人虽然借钱给阿尔四合,但可能借去做工程,不能证明借给高某4。被上诉人高某2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与李某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高某3、阿某1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加洛加加借钱给上诉人的时候,其母亲当时在场。被上诉人旭鑫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加洛加加证言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不认可,即便证明上诉人向加洛加加借钱,也不能证明钱转借给了高某4。对第二个证人证词不认可,证人说经常和上诉人有经济往来,只能说明他们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他们有这个资金借给高某4。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作如下认定:两证人陈述的相关款项系出借给上诉人,上诉人是否将所借款项提供给高某4不明,对证人证言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高某2,被上诉人高某3、阿某1,被上诉人旭鑫公司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规定要求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既要有借款的合意,又需实际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从而使合同生效。因此,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的事实包括二个方面:一是双方就借款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上诉人阿尔四合虽提供《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借款事实,但高某4的妻子及子女即本案被上诉人李某、高某5、高某1均认为案涉《借条》中的款项并非是借款,而是高某4承诺赠与给与其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阿某2的财物。因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上诉人阿尔四合要证实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与生效除应提供借条这一直接证据外,还要证明其确已支付了借款。本案中上诉人阿尔四合在其提交给被上诉人旭鑫公司的《关于阿尔四合申报债权的补充说明及相关证据》中称“因双方系亲戚关系,当时并未出示借条”,可在一、二审庭审调查中其又称“借款时高某4出具有《借条》,后面打了总的借条后,其他《借条》收回去了”。其对三次借款行为发生时是否出具借条的陈述前后矛盾。案涉《借条》如何形成存疑?关于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上诉人阿尔四合一审中称其交付给高某4的借款是其经营挖机以及向亲戚朋友借来的,但其一、二审中未提供任何案涉借贷行为发生前后其个人银行流水以及向他人借款的相关凭据加以证明其具备出借案涉款项的经济能力。二审中虽然申请证人加洛加加、俄木木沙出庭用以证明部分借款资金来源,可证人证实系上诉人阿尔四合分别向证人借款共计300000.00元,证人所述借款在无其他辅助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其所借款项系用于自己经营挖机?还是已经提供给了高某4?案涉借款无论700000.00元亦或1000000.00元借款都数额较大,但按上诉人阿尔四合陈述的个人出资部分或向亲戚朋友借款部分,全部采取现金交付的方式,且均无任何的银行转取款交易明细凭证或证明形成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这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和社会常理。另外上诉人阿尔四合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的是高某4向其妹妹阿某2的银行账户转款,阿某2并非案涉借款的出借人,高某4不直接向出借人阿尔四合还款,而是转款至与其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阿某2银行账户,结合案涉借款无相应转款凭证,不能证明高某4的转款行为系归还上诉人阿尔四合主张的借款。如上所述,在上诉人阿尔四合对本案存疑问题未作出合理说明及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难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上诉人阿尔四合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阿尔四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阿尔四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0.00元,由上诉人阿尔四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