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延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占国,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立军,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延平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延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称涉案的两块石头价款为200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约定每块石头价款为50000元,总价款为100000元,借据内容并非上诉人书写,不知为何借据金额为200000元。另外,被上诉人在其他纠纷中将上诉人车辆扣留,该车辆内存放有本案的一块石头,如被上诉人返还这块石头,上诉人支付其100000元,但被上诉人不予返还,上诉人只能给付其一块石头的价款,即50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6年1月5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立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马延平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王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马延平给付货款200000元;2.要求马延平自2016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5‰向王立军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马延平自王立军处购买石头2块,后马延平于2014年1月29日为王立军出具借据1枚,载明马延平“拿两块石头分别价值八万园(圆),另12万元”。2016年1月5日,王立军以民间借贷纠纷将马延平起诉至该院。该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6)内0404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马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立军借款5326000元(包括本案石头货款),并自2016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王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马延平对判决结果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内04民再3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2014年1月29日马延平购买王立军两块鸡血石价款的问题,马延平不认可借据中两块鸡血石的价格数额,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审理,王立军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延平申请对2014年1月29日借据中内容及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该院根据马延平的申请,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津天鼎〔2020〕文书鉴字第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马延平为此支出鉴定费4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立军与马延平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庭审中王立军提交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马延平自王立军处购买货物的事实,故王立军与马延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王立军向马延平提供货物,马延平依法应履行给付王立军货款的义务。根据庭审王立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马延平尚欠王立军货款200000元的事实,故王立军要求马延平支付货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王立军未提交证据证明买卖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王立军要求马延平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过高,但马延平怠于履行货款给付义务,造成王立军损失,故该院支持马延平自王立军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起按如下利率向王立军支付利息:2016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马延平对涉案借据提出异议,但根据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2020〕文书鉴字第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涉案2014年1月29日的借据系“检材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的事实,故马延平的该项辩称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马延平辩称双方约定石头总价款为1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为王立军出具的借据明确注明石头价款为200000元,故马延平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马延平辩称王立军在案外纠纷中将本案中的一块石头扣留,王立军对此不予认可,马延平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马延平的该项辩称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马延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立军货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5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向王立军支付利息(2016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立军提交(2018)内0404民初110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马延平曾就车内物品向王立军主张过权利,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马延平的诉讼请求。马延平质证认为,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0日,马延平以刘跃林、王立军、王亚辉为被告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跃林、王立军、王亚辉赔偿其车辆、车内物品及利息损失合计235.8万元。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8)内0404民初11017号民事判决,驳回马延平的诉讼请求。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立军与马延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王立军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马延平亦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马延平上诉主张双方约定的石头总价款为100000元,但针对该主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马延平为王立军出具的借据确认马延平尚欠货款200000元正确。马延平怠于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王立军有权请求马延平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故一审判决对利息的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马延平关于王立军在其他纠纷中将其车辆扣留,该车辆内存放有涉案的一块石头,要求王立军返还等主张因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马延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马延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 宇 审 判 员 郑舒广 审 判 员 苏力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苏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