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鹏,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教师,住剑河县。 被告:吴通宇,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剑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方鹏诉被告吴通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鹏、被告吴通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2、拆除修建在原告自留地上的钢架棚一个、恢复土地原状。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通宇从2020年8月初开始,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经营的土地上(位置:剑河县方家寨,承包经营权证号:黔(2017)剑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57833号)进行开挖,被告开挖原告自留地面积1.08亩,并在开挖土地上私自搭建钢架棚。以上事实有原告持有的剑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黔(2017)剑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5783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存在,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自知道被告侵权之日起,就多次阻止其动工和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仍然无视法律,公然雇请大型挖机在原告的土地上大肆开挖,严重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此期间,原告曾先后两次请求双方村委会、革东镇仰阿莎街道办事处综治办进行调解,均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即拆除侵权钢架棚、恢复土地原状,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土地上的农作物赔偿金20000元人民币。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通宇辩称,一、原告主体不合格。被告在八郎村交岔路口“潘批”(地名)建房是属于大稿午村、小稿午村、前进村三个村共有土地,并不是原告的承包自留山,原告起诉我主体不合。二、原告以排除妨碍起诉我无事实依据。首先,原告诉状称: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经营的土地上(位置:剑河县方家寨,承包经营权证号:黔(2017)剑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57833号)进行开挖,被告开挖原告自留地面积1.08亩,但并没有具体的地名和名称。所谓“位置:剑河县方家寨”也不符合事实,案涉之地实际是在八郎村交岔路口处。其次,原告持有的(2017)剑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57833号证并不是案涉地证据,因为该证据没有一块的四抵、面积与案涉地“潘批”相符。其实是原告用甲地的证据充当乙地的证据,鱼目混珠。其三,地块代码000085,地名为“帮陪”的土地,其名称、面积和地理位置均与案涉土地不相符,因为“帮陪”并不在此地,此地的地名为“潘批”,而面积经城建局测量只有200平方米,并不是1.08亩。三、本案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问题而非排除妨害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本案未经人民政府处理法院不应受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方鹏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如下事实: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2、1998年12月31日台江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附土地承包合同书,户主姓名方保秀(原告方鹏父亲,已过世),拟证明1998年12月31日台江县相关工作部门调查统计情况,涉案土地名为“班边”,四抵东至山坡、南至方胜光土、西至小稿午土、北至路道,革东镇方家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确认。3、2017年12月22日剑河县人民政府颁发黔(2017)剑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5783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附示意图,证明原告拥有5226290012040000085地块土地经营权。4、图片,证明被告侵权。5、剑河县仰阿莎街道方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土地是原告的。6、调解不成告知书,证明该土地是原告的。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2、3,一是案涉土地四抵不对,二是两次起诉涉案土地也不一样,证的地名与案涉地不一样,涉案土地究竟叫什么,三是面积1.08亩,与实际面积不符,对证据4、5不认可方家村委会证明。对证据6,该证据只能证明街道办调解经过。

被告质证

被告吴通宇提供证据:2020年8月14日停建通知书,拟证明该地“潘批”是小稿午、大稿午、前进村提出系该三个村共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表示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通宇于2020年8月初在革东镇××村交叉路口一处搭建钢架棚,2020年8月14日,小稿午村、大稿午村、前进村共同向被告发出停建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法建设。2020年8月31日原告方鹏向剑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提该地名。2021年3月23日第二次向剑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提该地名。黔(2017)剑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5783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方代表为方保秀,没有其他家庭成员,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原告称涉案地名叫“帮陪”,位置在剑河县方家寨,具体涉案土地代码为5226290012040000085号,四抵东至林地、南至林地、西至道路、北至杨翁秀,面积1.08亩。 另查明,方保秀系原告方鹏父亲,2019年6月过世,其母亲吴布你健在。原告方鹏于2006年参加工作,台江县老屯乡报效小学教师,其胞兄方洪于1993年参加工作,台江县一中教师,均已将户籍迁移至台江县,胞弟方文,2003年参加工作,剑河县城关三小教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鹏户口已迁出革东镇方家村,其母亲吴布你尚在,原告方鹏不能作为该村村民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另外,原告提供的黔(2017)剑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5783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方代表为方保秀,没有其他家庭成员,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原告称涉案地名叫“帮陪”,位置在剑河县方家寨,具体涉案土地代码为5226290012040000085号,四抵东至林地、南至林地、西至道路、北至杨翁秀,面积1.08亩。被告认为该证上的地名不是现搭建钢架棚之地,该地属于剑河县小稿午村、大稿午村、前进村三村集体用地,在诉讼过程中,小稿午村、大稿午村、前进村三村负责人再次对原告称的“帮陪”涉案地,提出系三个村共有。本院认为原告所称涉案地“帮陪”,存在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德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高小聪 书记员杨长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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