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
负责人:薛浩。
被执行人:李福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李风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与被执行人李福生、李风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281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福生、李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借款本金29709.3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9709.34元为基数,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2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本息结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李福生、李风英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35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经财产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股票、基金、工商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李福生在中国工商银行蛟河支行有存款帐户(帐户内不足百元),2021年5月31日将该帐户予以网络冻结。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 袁 君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赵宏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世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