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中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现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朱廷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现外出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曾中富与被告朱廷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家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洪梅、林兰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中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廷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中富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玻璃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包工包料装饰装修水月江南玻璃,2014年8月22日竣工后,双方结算工程款99884元,当时被告已经付工程款5万元,下欠4988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给付工程款,之后一直未能得到解决。2019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费人民币498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廷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玻璃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安装水月江南水会一至五玻璃安装工程,并在合同中约定施工单价等内容。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玻璃安装合同书》和原告自己拟写的结算清单为凭,要求本院判决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玻璃安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复印件,该清单系原告自己单方制作,上无被告的签名或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差欠其玻璃安装工程款49884元,其依据为原告自己拟写的结算清单,上面并无被告方的签字确认,本院不能认定该清单的内容,原告主张其安装玻璃的工程总价,本院不能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举证证实被告确有差欠其工程款49884元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曾中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元,由原告曾中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按上诉标的额预缴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余家静
人民陪审员 洪 梅
人民陪审员 林 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