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戢泽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同江市。

被告:孙福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同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戢泽友与被告孙福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戢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福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戢泽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福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要求被告孙福奎自2010年3月1日起按月利息1分5给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3、要求被告孙福奎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日被告孙福奎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月利息1分5厘,还款日期2009年12月末,2010年3月1日经双方同意,被告重新出具借据,后原告不断追讨借款或让被告重新出具借据,被告均以没钱或没时间拖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戢泽友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2月1日被告孙福奎向原告戢泽友借款1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月利息1分5厘,并约定2009年12月末还款,双方经结算2009年12月末之前的利息给付完毕,约定自2010年3月1日重新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证据二、语音通话记录和纸质通话记录各一份。证明:孙福奎是实际借款人,孙福奎在录音中承认借款的事实,原告从未间断过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

被告孙福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孙福奎在戢泽友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等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孙福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3月1日被告孙福奎帮助孙继文在原告戢泽友处借款1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月利息1分5厘,还款日期2009年12月末,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10000元,2010年3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一年的借款利息1800元。之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借据中的借款人是孙继文,中间人孙福奎,其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孙福奎,故原告戢泽友与被告孙福奎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戢泽友索要借款,被告孙福奎未偿还,系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本案中,原告戢泽友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应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原告戢泽友主张被告孙福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福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戢泽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戢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福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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