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广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
被告:李晓雷,男,1978年10月1日,汉族,连生派出所干警,住绥滨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广生诉被告李晓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玉滨即刻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2017年1月3日被告李晓雷向原告李广生借款20,0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逾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于2017年4月份偿还借款10,000.00元,其余借款被告无理由拒不偿还,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即刻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清法院依法明判,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晓雷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枚,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被告李晓雷向原告李广生借款20,0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2017年4月份偿还借款1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晓雷给原告李广生出具的欠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依欠据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约定给付了借款,被告就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晓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玉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广生借款本金10,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晓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