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申请人: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 地址:贵州省金沙县。 负责人:夏明沙。 被申请人:金沙县汇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贵州省金沙县 法定代表人:贺顺红。 被申请人:杨晓华,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金沙县汇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晓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要求撤销(2020)黔0523执恢86号以物抵债裁定。 异议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材料: 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宋立,借款期限为24个月,时间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 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人为杨晓华,抵押期限为36个月,时间从2011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 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借款人宋立签字捺印; 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 5、借款人宋立、抵押人杨晓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6、金房他证金府房字第0110502号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晓华,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抵押金额为30万元;

被告辩称

异议被申请人金沙县汇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金沙县农村信用社在宋立债务到期后,未向宋立及杨晓华主张权利,该社对房屋的抵押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金沙县农村信用社的异议。金沙县汇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

经审查查明:在本院立案执行金沙县汇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晓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杨晓华在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长安街物资住宅小区有房屋一栋(房屋所有证号:03006236)进行处置。于202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3日以358000.00元的起拍价在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该房屋进行了公开拍卖。流拍后异议被申请人金沙县汇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将上述房屋以物抵债。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裁定将争议房屋抵偿申请人金沙县汇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同时查明,2011年8月25日异议被申请人杨晓华以争议房屋设立抵押权并办理抵押登记,向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贷款时间从2011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贷款人为宋立,借款时间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2020年10月21日,长安信用社向宋立发出催款通知书,宋立在通知书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经查询,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至今未就宋立贷款一事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点,一、主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对异议被申请人以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的异议申请,法院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主债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主债务人最后一次履行债务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20年10月21日近六年之间并未主张权利,在本院查封诉争房屋后并进行拍卖后于2020年10月21日才向借款人宋立催款已超过三年。故本案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换言之,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及时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抵押权变为不能得到法律强制保护的自然债权。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旨在督促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有效发挥抵押物的效用,纠正实践中抵押人义务的不确定性。因本案中,异议被申请人以诉讼时效抗辩,是遵循立法本意的体现,应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官 民 审判员 代守泽 审判员 吴南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武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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