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日照市岚山区万**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华大木材加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03MA3DN1D56Q。
经营者:郑清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市岚山区万**木材加工厂诉被告陈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岚山区万**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郑清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日照市岚山区万**木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付清货款51715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以51715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截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15684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日照市岚山区从事木材生产、销售业务。2019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建筑用木方货物。2019年5月12日,双方进行了核对,被告亦出具了还款协议,但未能依约付款。
被告辩称
陈建国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上半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建筑用木方货物。同年5月13日,双方通过微信进行对账,截至2019年5月12日的货物欠款为517152元。之后,被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2日的《还款协议》,记载“今在日照郑清荣购买木方共计欠货款伍拾壹万柒仟壹佰伍拾贰元(小写¥517152.00元)以上所欠货款本人承诺于2019年9月14日前全部付清,如本人未能在承诺时间内付清所欠货款,愿从欠款之日起日付所欠总货款的千分之壹点五(1.5/1000)违约金计算,因还款协议发生纠纷,同意由日照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欠款人:陈建国身份证号:513621198303××××日期2019年5月12日”。上述协议承诺的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在微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木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交付木方,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就其所欠货款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1715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市岚山区万**木材加工厂货款517152元及相应违约金(以51715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被告陈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