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基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廷艳,系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1570448。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系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200522009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州市星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两河街道沙坡立交桥快速通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337296337M。
法定代表人:周顺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益,系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217575。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友,系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1424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州市沃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两河街道沙坡立交桥快速通道旁(两河街道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3372916248。
法定代表人:周顺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基林因与被上诉人盘州市星泓置业有限公司、盘州市沃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基林上诉请求:1.撤销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28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7月1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225996.91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法律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在无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确定的房屋总价款已扣减前三年租金,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无论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置业计划表,都不能得出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时房屋总价款中已经扣减了前三年租金,一审判决书第四页主文中“扣减前三年的租金(租金按房价款的20%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6年8月份,上诉人因自己经营建材生意需要,与被上诉人就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两河街道沙坡立交桥快速通道旁红星建材城8-2-23商铺购买事宜进行了磋商,并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上诉人交纳定金30000元。2016年9月29日,双方最终确定以961689元作为房屋购买总价,并于2016年10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铺面每平米11448.68元,房屋总价款为961689元,上诉人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上诉人支付首付房款481689元,余款48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同时约定该商铺于2017年6月30日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于2016年10月3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首付款。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未依约向上诉人交付商铺使用。2018年6月份,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所经营的产品不符合被上诉人的总体规划为由,提出将上诉人的房屋交由被上诉人进行代管,第1-3年租金收益抵扣购房款,按购房款总价的20%计算3年的全部租金收益,但是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协议。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商铺出租给案外人包灵梅经营使用,上诉人无奈,只得同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代管,并同意参照代管协议按照房屋总价款的20%计算1-3年的租金,按照购房款总价的7%计算第四年的租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租用了其他商铺经营建材生意并支付了租金。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置业计划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当时上诉人购买商铺的目的是自营自用,而被上诉人提出用租金抵扣房款则是在2018年6月,从时间逻辑上看,根本不可能在确定房屋总价款时就已经扣减了前三年的租金。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并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基础法律关系错误。一审法院以侵权纠纷处理本案是对基础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房租损失225996.91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两河街道沙坡立交桥快速通道旁红星建材城8-2-23商铺,并恢复至原状。”从上述诉讼请求来看,上诉人虽要求赔偿租房损失,但并非基于侵权纠纷,而是基于二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约定的违约赔偿请求;上诉人要求返还商铺,也是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上诉人非专业法律人士,法律不能苛求其提出诉讼请求的表述方式必须与法律规定完全一致,此时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理解,本着定争止纷的宗旨依法向当时人充分释明,而非简单粗暴地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否则,将导致上诉人诉累及司法资源浪费。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导致错误适用法律规定,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础事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直接违背了“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造成实体处理结果的差异,导致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失当及对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失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结果必然是实体权利义务的归属有所不当。故上诉人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盘州市星泓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盘州市沃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陈基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房租损失人民币225996.91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位于盘州市并恢复原状;3.请求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盘州市沃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为盘县红星置业有限公司、盘县红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盘县红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盘州市红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盘州市星泓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为盘县星泓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9月29日,陈基林到盘县星泓置业有限公司欲购买8-2-23号商铺,盘县星泓置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向陈基林出具了一份8-2-23号商铺的《红星时代广场置业计算表》,该计划表载明:8-2-23号商铺面积86.65平方米,商铺单价为每平方米15009元,商铺总价款为1300529.85元;若是购房会员减10000元,开盘优惠9.9折,按揭优惠9.9折,按时签约优惠9.9折,自购自营优惠9.6折,扣减前三年的租金(租金按房价款的20%计算),优惠打折后最后房屋总价款为961689元,合同总价定为961689元,原告应交纳首付款481689元,余款480000元按10年期按揭,每期还款金额为5418.72元,备注栏中注明:2016年8月31日交定金30000元,余款451689元于2016年9月29日付清,代收费用7369元于2016年9月29日付清,购房保证金10000元于2016年9月29日付清,陈基林在该置业计划书上签名认可。同日,陈基林依据该置业计划表向盘县星泓置业有限公司交付购买商铺首付款451689元、交代收费用7369元和购房保证金10000元。2016年10月3日,陈基林与盘县星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盘县星泓置业有限公司将其修建的位于盘县平方米)商铺出售给陈基林,商铺单价每平方米11448.68元,总价款961689元,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481689元,余款48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同时约定该商铺于2017年6月30日交给原告。2018年初,盘县星泓置业有限公司将红星时代广场的8—2—23号商铺交付原告管理使用。2018年6月,原告准备进场装修时,盘州市沃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原告的经营业态不符影响整体规划和统一管理为由对原告进行阻止。后经盘州市沃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盘州市星泓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告三方协商,三方达成口头代租代管协议,原告同意将其8-2-23号商铺交给盘州市沃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出租、统一管理,盘州市沃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代租代管协议将原告的商铺出租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后因租金归属发生争执,原告遂以二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转租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二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所购买的位于红星时代广场的8-2-23号商铺出租他人,要求返还商铺、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为由主张权利,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侵权纠纷。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盘州市星泓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盘州市沃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委托代租代管关系,被告盘州市沃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代管协议将原告的商铺出租给他人使用,履行的是代管合同的义务,即使二被告客观上违约造成原告相应损失,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也应属于合同纠纷,二被告拒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改变双方达成口头代租代管协议的事实,且二被告并非涉案商铺的现实占有人,原告无权向二被告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根据法律规定,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受损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并不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形,诉讼过程中经充分释明后,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按侵权纠纷主张权利,故依法按侵权纠纷进行审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证明规则,原告应对二被告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二被告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也不足以证实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商铺的具体损失,原告一方面否认双方达成的口头代租代管协议的订立事实而主张二被告侵权,另一方面又要求二被告按照代租代管协议约定标准计算租金并赔偿损失,因原告只能择一行使权利,其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基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5元,由原告陈基林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2.二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二被上诉人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所购买的位于红星时代广场的8-2-23号商铺出租他人,请求返还商铺、恢复原状并赔偿租金损失。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确定为侵权纠纷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查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已达成代租管理协议,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盘州市沃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商铺代租管理,故一审判决确认二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构成侵权,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基于代租管理协议而主张二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上诉请求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陈基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上诉人陈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