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三生。

委托代理人:赵拯民,男,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柳林县李家湾乡上白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海福,系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逯安源,男,山西志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三生与被告柳林县李家湾乡上白霜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三生诉称,2007年被告村内硬化道路,原告承揽建设,完工后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经结算,被告还应付原告工程款341961元,因被告账户无资金付款,随后挂集体账内,原告历年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1961元,并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法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1项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1961元。”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建设单位:上白双村委、(柳林县李家湾乡上白双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施工单位:杜三生(签名、印章),工程名称:硬化道路,工程内容:硬化道路,工程造价:6039.22元(每100㎡),日期:2007年10月17日;

2、2007年10月19日《上白霜村委硬化道路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甲方:上白霜村委,乙方:上白霜村民杜三生,“为了把我村建设成现代化新农村,村委一致通过决定硬化村内大路,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承揽该工程,有关事宜如下:一、工期时间为2007年10月20日-2007年11月1日共20天,务必完工。二、硬化规格质量结合本村实际情况,用因地制宜的方法硬化道路,具体规格如下:1、最薄处不能少于15公分,最厚不超过20公分,估算平均以17.5公分为准。长宽按实硬化实面积计算。2、每平方价格为伍拾玖元玖角捌分正(并付【附】工程结算单)。3、材料用(水泥、清砂、石子)200号混凝土硬化路面。4、路面的土方外运回填。以甲方当场签证为准,按国家价格计算。【手写:如市场上、水泥、清沙(砂)、石子,及工人工资上涨提高,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得到同意,该工程款的价格相应上涨提高,并付(附)材差价格表和人工费浮动表,方可结算。】5、甲方负责质量监督和施工期间道路上的清理杂物。保证乙方畅通施工。乙方在施工期间如不按甲方要求施工,甲方有权停工,返工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概不承担。6、在施工期间,乙方所造成的大小工伤死亡事故,甲方概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和任何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解决。7、施工期间所用的水费、电费一切机械设备由乙方自己解决。8、乙方在开工后平整全部路基后,甲方付给乙方的抵押金,总工程硬化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30%,其余的工程款在2008年底全部付清乙方。9、在施工期间20天内,如有天气突变,施工实在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停工,等2008年春在(再)开始施工,具体开工时间由甲方决定,乙方无条件服从。……。”甲方:于海福签名及名章、柳林县李家湾乡上白双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乙方:杜三生签名、手印;

3、《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会议名称:关于上白双村委硬化道路招标会议,开会日期:10月19日,“10月17日村委在扩(广)播上大力通知公开报名招标硬化道路,通过15人的招标报名,以公开招标的办法与平等进(竞)争的方式并行,实施方案如下:……。通过进(竞)标杜三生同志以每平方59.98(元)准(中)标。……,杜三生同志与村委签订本次硬化本村道路的合同。……。”

4、2009年3月19日某县交通局《某县交通局关于李家湾乡上白霜村道路硬化工程量核定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2009年3月6日县信访接待会议安排,由我局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对上白霜村道路硬化工程的工程量及外观质量进行了核定,结果如下:一、工程数量硬化面积合计5784.11㎡,1、学校院:硬化面积506.6㎡,2、旧村:硬化面积4141.83㎡,3、新农村:硬化面积1135.68㎡。二、外观情况由于该村道路建设期间未申请质量监督,目前无法收集原始施工资料,只能从外观进行目测评定,整体平整度较好。通过钻芯实测厚度,最深点19㎝,局部边缘点存在不足部分。三、路基情况路基土石方、路基平整及砂砾垫层工程因无原始资料,故无法确定工程数量。”

5、2009年4月14日某乡人民政府《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山西中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某乡上白双村2008年硬化村中道路,工程已全部完毕。现委托你公司对硬化道路工程进行审计。李家湾乡人民政府印章”;

6、2009年4月27日《关于对李家湾乡上白霜村道路硬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某造资【2009】某号)一份,证明审核机构名称: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某乡政府:我们接受委托,对贵政府归属上白霜村2007年度道路硬化工程‘工程结算书’进行了审核,上述工程项目所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及现场签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由上白霜村和杜三生负责,我们的责任是结合现场实地踏勘、市场询价,进而核算评价来发表审核意见。我们对基础资料审核以及对工程实施情况的判断,是凭借专业人员的专业技能,依据《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建设管理的规定,本着客观、公正、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的原则,在审核过程中我们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实施了包括审查结算资料、实地核实工程量及其它我们认为必要的审核程序。经审核,贵单位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832891.02元,审核定案金额为463489.32元,审减金额为369401.70元(详见工程结算审核定案签证表)。委托单位:某乡人民政府印章,建设单位:于海福签名、柳林县李家湾乡上白双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施工单位:杜三生签名、印章,审核单位: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名章及两枚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造价工程师印章。等”;

7、《短期借款、应付款项和长期借款及应付款等清查登记表》一份,证明李家湾乡上白霜村、2020年12月31日。编号:5,债权人:杜三生,债务成因:2010年移下,产生时间:2010年,本金:341961.00元,备注:个人内部往来;等。柳林县李家湾乡上白霜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柳林县李家湾乡农经服务站印章。

被告辩称

被告柳林县李家湾乡上白霜村村民委员会口头辩称,原告给被告村委做工程是事实,被告去乡农经站核对欠原告的工程款无异议;工程款不是不给,是村委账上没钱导致一直挂账。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审理时,原告方称,一、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工程预算书,预算硬化路工程造价为每100平方米6039.22元;二、上白霜村委与原告签订的硬化道路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该协议书,协议约定每平方米59.98元;三、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开会,具体内容为2007年10月17日村委在广播上通知公开工程招标,2007年10月19日通过进行招标杜三生以每平方米59.98元中标并于当日签订协议;四、情况说明,证明柳林县交通运输局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对上白霜村道路硬化工程量及外观质量进行核定、出具情况说明,核定硬化面积合计5784.11平方米,作出的时间是2009年3月19日;五、委托书,证明原告承揽的2007年硬化村中道路工程已于2008年全部完工,2009年4月14日某乡人民政府委托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硬化道路工程进行审计;六、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2009年4月27日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某乡人民政府委托,对硬化道路工程进行审计,道路硬化审核金额为346930.92元;七、短期借款、应付款项和长期借款及应付款等清查登记表,证明被告在李家湾乡农经站财务账户挂账单登记尚欠原告硬化道路工程款341961元,也就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该款至今未付。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两三天开的工,工程结束、完工时间是2008年春,完工后进行了验收、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工程完工没有给原告钱,因以前原告欠村委的钱着、挂账时给扣了。被告方称,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陈述的过程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陈述的内容与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均表示无异议,故对该部分内容应予认定。据此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10月,被告村委就硬化村内道路通过广播通知公开进行报名招标。原告中标后、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村委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了《上白霜村委硬化道路协议书》承揽该工程,约定:“一、工期时间为2007年10月20日-2007年11月1日共20天,务必完工。二、硬化规格质量:1、最薄处不能少于15公分,最厚不超过20公分,估算平均以17.5公分为准。长宽按实硬化实面积计算。2、每平方价格为伍拾玖元玖角捌分正(并附工程结算单)。3、材料用(水泥、清砂、石子)200号混凝土硬化路面。4、路面的土方外运回填。以甲方当场签证为准,按国家价格计算。【手写:如市场上、水泥、清沙(砂)、石子,及工人工资上涨提高,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得到同意,该工程款的价格相应上涨提高,并付(附)材差价格表和人工费浮动表,方可结算。】5、甲方负责质量监督和施工期间道路上的清理杂物,保证一方畅通施工。乙方在施工期间如不按甲方要求施工,甲方有权停工,返工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概不承担。6、在施工期间,乙方所造成的大小工伤事故,甲方概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和任何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解决。7、施工期间所用的水费、电费一切机械设备由乙方自己解决。8、乙方在开工后平整全部路基后,甲方付给乙方的抵押金,总工程硬化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30%,其余的工程款在2008年底全部付清乙方。9、在施工期间20天内,如有天气突变,施工实在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停工,等2008年春天在(再)开始施工,具体开工时间由甲方决定,乙方无条件服从。”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两三天开工,于2008年春完工,完工后进行了验收,但被告村委没有按约定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009年3月19日,某县交通局根据2009年3月6日县信访接待会议安排,对该道路硬化工程的工程量及外观质量进行核定,后出具了《某县交通局关于李家湾乡上白霜村道路硬化工程量核定的情况说明》,结果为:“一、工程数量硬化面积合计5784.11㎡,1、学校院:硬化面积506.6㎡,2、旧村:硬化面积4141.83㎡,3、新农村:硬化面积1135.68㎡。、二、外观情况由于该村道路建设期间未申请质量监督,目前无法收集原始施工资料,只能从外观进行目测评定,整体平整度较好。通过钻芯实测厚度,最深点19㎝,局部边缘点存在不足部分。三、路基情况路基土石方、路基平整及砂砾垫层工程因无原始资料,故无法确定工程数量。”2009年4月14日,某乡人民政府委托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硬化道路工程进行审计;2009年4月27日,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对李家湾乡上白霜村道路硬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某造资【2009】某号),审核定案金额为463489.32元。原告以前欠着被告村委的钱,该工程款在挂上被告村委的账时被扣了,所以,被告村委账上挂着的原告工程款为341961元,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欠款致使原告提起诉讼追索责任全在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柳林县李家湾乡上白霜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杜三生工程款人民币3419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9元,减半收取计3214.50元,由柳林县李家湾乡上白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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