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显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莫伟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陆川县,现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曾显军与被告莫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显军、被告莫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以6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清60000元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现金6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偿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如原告所主张。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起诉时(即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举证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专用票据》复印

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财产保全费670元,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莫伟强辩称:本金只欠25000元,违约金3000元我同意,利息的计算,按照60000元基数计算我不同意,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莫伟强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合计25000元给原告。

综合原告的诉称意见,以及全案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确认借到原告60000元,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等内容;但借条没有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事后,双方达成口头约定每月利率按3分息计算,被告连续支付利息至2019年3月份(原告当庭确认)。2020年5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20000元给原告,被告在该微信转账上备注为“两万本金”,原告在微信中没有提出异议。2020年9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原告;2020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1年5月17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费670元([2021]桂0902民初4765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有被告确认签字的《借条》、双方聊天记录为凭,且双方予以确认的事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收取款项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没有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2020年5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20000元给原告,被告在该微信转账上备注为“两万本金”,原告在微信中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的行为视为原告默认被告的备注意见,因此,扣除被告已归还的2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依法应予归还给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利息曾口头约定为月息3分计算,且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9年3月,那么,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计算被告2019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4日止的利息为:1、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16401.6元(60000元×0.00067×408天);2、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为6260.8元(40000元×0.00043×364天)。因此,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2020年9月18日微信转账2000元及2020年10月10日微信转账3000元,没有超过按法律规定所计算的利息总额。现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基数以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3000元,据上,现原告一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两者总计不能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2021年5月17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费670元,该费用属于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依法由案件当事人承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还款为其他的借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确认,因此,对原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在2019年期间已还款10000元,且还款均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确认,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伟强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曾显军;

二、被告莫伟强支付利息、违约金给原告曾显军(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三、被告莫伟强返还财产保全费670元给原告曾显军。

本案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为687.5元,由原告曾显军负担220.5元,被告莫伟强负担467元(原告已预交费用688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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