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调兵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调兵山市育才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调兵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立,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湖北路1号南峰商务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晏文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南开发区客运新站西侧(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南京永丰投资管理公司经理,住南京市鼓楼区马家街43巷*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研红,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辽宁南峰凯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南开发区客运新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金小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研红,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调兵山市人民政府与被告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辽宁南峰凯旋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调兵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强、王贺立与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梅到庭参加诉讼。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南峰凯旋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峰实业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了《调兵山市五星级酒店综合开发项目合同书》、《调兵山市五星级酒店综合开发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南峰实业公司在调兵山市城南开发区(生态路北侧、中华路南侧、中央大街东侧、新梨公路西侧)进行五星级酒店及房地产项目开发。合同约定了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客房数量、预计总投资、开工建设、封顶时间、正式对外营业时间及优惠条件、违约责任等。补充协议约定了项目运作和经营权利义务由南峰实业公司及其旗下的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峰置业公司)、辽宁南峰凯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峰凯旋公司)享有和承担,并实际进行了项目施工建设。在项目施工建设中原告按合同约定返还给被告土地出让金9408.2万元,耕地占用税945218元、土地出让金契税424.28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至今五星级酒店未完成施工,更谈不上营业,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返还给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共计为997236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峰置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状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南峰实业公司、南峰凯旋公司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省南峰实业公司签订的《调兵山市五星级酒店综合开发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约定了酒店投资规模、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总投资额、开工日期、对外营业日期及违约责任,约定项目运作和经营权利由南峰实业公司及旗下独立成立公司享有和承担。 2、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南峰凯旋公司系被告南峰置业公司设立的子公司(旗下公司)。 3、南峰实业公司与华骑敏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证明南峰置业公司、南峰凯旋公司均为南峰实业公司旗下公司,酒店未能按期营业。 4、调兵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的关于檀香湾大酒店情况说明及檀香湾未竣工工程明细表,证明酒店于2010年5月开工建设,至今未收到验收申请报告,尚未验收。 5、调兵山市委政法委员会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南峰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五星级酒店正式营业,已构成违约,调兵山市政法委作为处置檀香湾项目开发信访稳定领导小组牵头单位,于2014年及2015年多次与南峰置业公司、南峰凯旋公司就违约事宜进行调解,仍处于停工停建状态,没有拿出处理意见,并无资金保障解决后续问题的事实。 6、调兵山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南峰凯旋公司税务登记信息于2016年3月21日统一导入调兵山市国家税务局CTAIS系统,在此之前该公司未在调兵山市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的事实。 7、调兵山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南峰凯旋公司2011年8月办理地税税务登记证,从2012年5月1日至今缴纳税费明细没有营业税发生,证明没有营业的事实。 8、现场照片,证明檀香湾大酒店目前状况,尚未建设完成。 9、调兵山市招商二局于2011年3月16日、2010年4月12日的请款报告及2011年3月24日、2010年5月10日的支付凭证,证明已返还给南峰置业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9408.2万元。 10、调兵山市招商二局于2011年5月18日的请款报告及2011年5月30日支付凭证,证明已返还给南峰置业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契税424.28万元。 11、调兵山市招商二局于2010年6月23日的请款报告及2010年7月1日付款凭证,证明已返还给南峰置业公司缴纳的耕地占用税945218元、消防设施配套费453660元。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南峰置业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2、被告南峰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华骑敏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情况汇报材料,证明酒店未能按期营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南峰置业公司认为不知道华骑敏汇报的情况。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南峰实业有限公司、南峰凯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南峰实业公司签订了《调兵山市五星级酒店综合开发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在位于调兵山市城南开发区(生态路北侧、中华路南侧、中央大街东侧、新梨公路西侧)开发建设五星级酒店及住宅地产开发。用地面积约399亩。经营范围为住宿餐饮、会议展览、休闲娱乐、商务办公及住宅小区开发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酒店用地不少于60亩,建筑面积不低于30000平方米,客房不少于200间,预计投资在3.5亿元,充分满足五星级酒店的硬件需求。第八条约定:原告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法规,通过招拍挂方式向被告提供土地。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免收项目区建筑面积136元/平方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供暖、供水、煤气工程连网费)。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南峰实业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优先安排五星级酒店项目建设,在2010年4月1日前开工建设,确保施工后180天(即2010年10月1日)完成酒店主体工程封顶,2012年5月1日正式对外营业。若违反上述约定,原告收回给予被告的一切优惠政策。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南峰实业公司按竞拍价格缴纳土地出让金,原告以财政奖励方式在15个工作日内将超出每亩10万元部分返还被告。原告在酒店项目主体封顶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借给被告2000万元,专项用于五星级酒店的前期装潢及运营管理工作。若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书约定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补缴土地出让金竞拍价的差额部分,基础设施配套费,返还2000万元借款。项目运作和经营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南峰实业公司及旗下的独立法人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5月开工建设。南峰置业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7285万元、缴纳契税577.4万元、耕地占用税945217.5元、消防设施配套费453660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经原告同意,由调兵山市招商二局向被告南峰置业公司返还了土地出让金9408.2万元、土地出让金契税424.28万元、耕地占用税及消防设施配套费共计139.88万元,合计9972.36万元。被告在建设过程中因资金问题已停工,至今未竣工验收未正式对外营业。调兵山市委政法委作为处置项目开发信访稳定领导小组牵头单位,多次与南峰置业公司、南峰凯旋公司协商解决违约事宜。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南峰置业公司于2010年2月4日成立,开发建设涉案工程。2011年8月11日,由南峰置业公司投资成立了南峰凯旋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酒店管理咨询、策划服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兵山市五星级酒店综合开发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委托经营协议书》、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调兵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兵山市招商二局请款说明及付款凭证、照片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峰实业公司签订了《调兵山市五星级酒店综合开发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由被告南峰实业公司开发建设涉案工程,原告通过招拍挂的方式提供土地并给予一定的奖励,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返还给被告土地出让金、耕地占用税及消防设施配套费等共计9972.36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建设。合同约定了酒店正式对外营业时间,被告若违反约定,原告收回给予被告的一切优惠政策。被告因资金问题造成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未正式对外营业,已构成违约。补充协议约定了项目运作和经营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南峰实业公司及旗下的独立法人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南峰置业公司及南峰凯旋公司是被告南峰实业公司旗下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及经营管理单位,应与被告南峰实业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辽宁南峰凯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调兵山市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金9408.2万元、土地出让金契税424.28万元、耕地占用税及消防设施配套费共计139.88万元,合计9972.36万元。 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418.39元(原告预交5万元,其余490418.39元缓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辽宁南峰凯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曾庆利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贾春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