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光香,身份证号:X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朱友军,身份证号:X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江苏省句容市。
审理经过
原告樊光香诉被告朱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友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樊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友军支付原告室内墙面刷漆工资3060元;诉讼费由被告朱友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樊光香应被告朱友军要求,对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东阳三建新宁广场和信公寓2号楼进行室内墙面刷漆工作,总工资3060元。被告朱友军答应2021年5月30日付清全部工资,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此后被告却一直未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处。原告樊光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朱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3月,被告朱友军雇佣原告樊光香在西宁市城西区东阳三建新宁广场和信公寓2号楼进行室内墙面刷漆工作,工资为3060元,一直未付。2021年1月26日,被告朱友军向原告樊光香出具欠条一份,言明“经认真核对,金额无误。今欠樊光香工资(人民币3060元),定于2021年5月30日付清。如果逾期,自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0.01%计算支付利息。如果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可诉至城西区人民法院,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支付胜诉方合理的律师代理费、误工费等费用。”但此后被告朱友军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樊光香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樊光香如约为被告朱友军完成了约定的工作义务,被告朱友军对此予以认可并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朱友军理应支付原告樊光香的劳务工资。原告樊光香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朱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力。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友军给付原告樊光香所欠劳务费3060元。
上述具有给付金钱内容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友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