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秋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原告:岳国治,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原告:任翠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原告:岳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原告:岳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清枝,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继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曲阜道与浙江路交口曲阜道38号-2,29至30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34189H。 负责人:巩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侠,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富,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建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芳园,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杞县金瑞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东关转盘南路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MA3X7PED4G。 法定代表人:李金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敏,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16号鑫地大厦18楼1801-181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7543133B。 负责人:吴艳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任翠花、岳国治、岳某1、岳某2、许秋丽与被告于继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韩建锋、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杞县金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秋丽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继学、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侠、被告韩建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庭外第二现场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2099.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3日01时55分许,韩建锋驾驶豫B×××××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57公里加935米处,与骑轧行车道和应急车道分界线停车的于继学驾驶的津C×××××福田牌轻型栏板货车追尾,致使津C×××××福田牌轻型栏板货车前移侧转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岳永涛死亡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建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于继学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岳永涛无责任。经查,津C×××××福田牌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B×××××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金瑞公司,该车在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于继学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 于继学辩称,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韩建锋辩称,1.韩建锋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过程没有异议,但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于继学驾驶车辆投保的人寿保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剩下部分由韩建锋、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与于继学、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2.韩建锋在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100000元的乘客险,故在划分同等责任后,应当由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在1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韩建锋承担。 金瑞公司辩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金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建锋的车辆实际挂靠在金瑞公司,金瑞公司免费提供公司资质用于办理证件,从未收取过任何费用。韩建锋与金瑞公司签订的《车辆挂户经营协议书》约定,韩建锋自行承担所有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和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标准与河南省法定的各项标准不符,且高于法定的各项标准,请法院依法裁判。 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一、豫B×××××号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5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座共2座)等险种;二、请求依法核实本被告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原件等是否在有效期内,驾驶证、行驶证、被保险车辆的营运资格证以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等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有饮酒等商业险免赔、拒赔情形;三、原告应就其诉讼请求的各项内容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及计算依据,其不真实、不合理的证据及客观性、关联性不充分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依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受害人的损失应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超出部分,本被告依照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本被告非本次事故侵权人,且依照保险条款等的规定,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3日01时55分许,韩建锋驾驶豫B×××××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57公里加935米处,与骑轧行车道和应急车道分界线停车的于继学驾驶的津C×××××福田牌轻型栏板货车追尾,致使津C×××××福田牌轻型栏板货车前移侧转与右侧护栏相撞,同时豫B×××××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继续向左前方前行与左侧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豫B×××××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韩建锋受伤、乘车人岳永涛死亡、津C×××××福田牌轻型栏板货车驾驶人于继学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建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于继学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岳永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岳永涛被送至河北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原告支付救护费4000元。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岳永涛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支付验尸费2000元。岳永涛的父亲岳国治(****年**月**日出生)与其母亲任翠花(****年**月**日出生)共生育两子一女,长子岳风建、次子岳永涛、长女岳丹。岳永涛与妻子许秋丽育有两子,长子岳某1(****年**月**日出生)、次子岳某2(****年**月**日出生)。岳永涛的手机在事故中受损。 另查明,韩建锋的驾驶证、豫B×××××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于继学的驾驶证、津C×××××福田牌轻型栏板货车的行驶证均在年检有效期限内。豫B×××××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系韩建锋,登记在被告金瑞公司名下,金瑞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提供的该车商业保险单记载,核定载客3人,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50000元、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0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金瑞公司盖章的该车投保单中记载,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50000元/座*1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50000元/座*2座。被告于继学系津C×××××福田牌轻型栏板货车车主,其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韩建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65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820元、误工费9915.26元、护理费4730.73元、交通费820元,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座险内赔偿;施救费5700元、车辆损失130626元,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其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134326元由于继学承担67163元。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及庭审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救护费4000元;验尸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714760元(2020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35738元*20年);丧葬费37887.5元(2020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赔偿标准7577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友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18元(按2020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赔偿标准28201计算,按3人计算10天)、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64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336590元(2020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赔偿标准23483元计算,23483元*11年+23483元/3人*5年*2人);手机损失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4份、驾驶证2份、行驶证2份、司法鉴定意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尉氏县大桥乡席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份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住宿费票据、验尸费票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受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岳永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作为岳永涛的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被告赔偿。法释[2013]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豫B×××××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投保单中盖有被告金瑞公司的公章,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豫B×××××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原告根据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2020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丧葬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扶(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其主张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对超出33659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天数过长、人数过多,因亲属均为农村居民,应按2020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赔偿标准28201元按3人计算10天;主张18人的交通费7870元数额过高,因事故发生地距原告居住地较远,且事发突然,原告往返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必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主张住宿费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2640元;主张餐饮费3000元无法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手机损失2200元,提供的岳永涛死亡之后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因被告韩建锋认可岳永涛的手机在事故中损坏,不认可是新的,故本院酌情支持手机损失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救护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验尸费共计1155196元,手机损失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042196元(1155196元-4000元-110000元+1000元)由于继学、韩建锋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即521098元。因于继学承担的韩建锋超出交强险及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的赔偿数额为67163元,于继学的津C×××××福田牌轻型栏板货车在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442914元,于继学赔偿原告78184元(521098元-442914元)。因韩建锋所有的豫B×××××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50000元/座,故韩建锋承担的521098元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乘客座险赔偿金50000元后,剩余损失471098元由韩建锋赔偿,因韩建锋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金瑞公司名下,根据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金瑞公司在471098元内和被告韩建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故依据该条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承担其赔偿数额内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翠花、岳国治、岳某1、岳某2、许秋丽救护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验尸费共计5569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将款汇至原告许秋丽在中国农业银行尉氏县支行卡号为62×××75账户中;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任翠花、岳国治、岳某1、岳某2、许秋丽损失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将款汇至原告许秋丽上述账户中; 三、被告韩建锋、被告杞县金瑞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任翠花、岳国治、岳某1、岳某2、许秋丽损失4710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将款汇至原告许秋丽上述账户中; 四、被告于继学赔偿原告任翠花、岳国治、岳某1、岳某2、许秋丽损失781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将款汇至原告许秋丽上述账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费8380元,原告任翠花、岳国治、岳某1、岳某2、许秋丽负担7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370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韩建锋、被告杞县金瑞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100元,被告于继学负担500元,各被告均将款项汇至原告上述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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