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牙克石市,(系一审被告庞强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系一审被告庞强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系庞某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中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系一审被告庞强的儿子)。
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西关环岛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76025080F。
法定代表人:刘新月,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华,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强已经于2021年4月28日死亡,其继承人王玉洁、庞某、庞中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已经将拖欠的月供清偿,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仅因为律师费1万元未达成一致。2、被上诉人未提供代理合同原件,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3.8万元,但发票记载为3万元,且无转账凭证。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答辩称,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证据充分。律师费3万元应当由上诉人负担。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7152.7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4.原告对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镇支行与被告庞强签订编号为1301316621612545277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编号为13013166316125683116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存续期限为156个月,借款具体用于被告个人消费,贷款年利率为6.8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三河市局线桥处基地院内20幢112号房产(房权证号为: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冀(2017)三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8010号。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被告自2020年2月份起至2020年12月份,发生七次逾期还款情况,其中2020年8月份应还款项于2020年12月份偿还,其余每月应付本金及利息、罚息已全部还清。截止至2021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5726.36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虽在逾期发生后,于2020年12月12日清偿了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但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30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三河市局线桥处基地院内20幢112号房产(房权证号为: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冀(2017)三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010号】,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镇支行与被告庞强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1301316621612545277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编号为13013166316125683116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二、被告庞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截止2021年3月4日的借款本金555726.36元,并以借款本金555726.3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庞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000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庞强名下位于三河市局线桥处基地院内20幢112号房产(房权证号为: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负担357元(已预交),由被告庞强负担4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中除律师费外,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庞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然主张上诉人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付款凭证,该律师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可以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依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7.0元,由王玉洁、庞某、庞中男负担9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负担6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