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阳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河南省固始县三河尖镇蚌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三河尖镇蚌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1525ME2213852X。

负责人:汤照中。

审理经过

原告刘阳宇与被告河南省固始县三河尖镇蚌山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固始县三河尖镇蚌山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阳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款余款1150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之前原告在三河尖乡乡政府开食堂(饭店),期间蚌山村村委会人员欠下饭钱,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特起诉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省固始县三河尖镇蚌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刘阳宇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本人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据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饭钱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被告河南省固始县三河尖镇蚌山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原告刘阳宇将三河尖乡乡政府食堂承包经营,期间蚌山村村民委员会欠下餐费,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2004年12月31日,欠刘阳宇食堂属生活费壹万壹仟伍佰零伍元整,11505.00。固始县三河尖乡蚌山村村民委员会(加章),开票人:赵怀明。”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餐费,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餐费,并出具有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支付餐费的义务,现原告持欠条主张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省固始县三河尖镇蚌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阳宇餐费人民币11505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河南省固始县三河尖镇蚌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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