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1888号。
负责人:申健,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卡作鹏,男,东乡族,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鑫,男,汉族,该分行员工。
被告:甘肃金宏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014号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巨大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巨大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永登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润琴,白银正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英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永登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兰州分行)与被告甘肃金宏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洋公司)、巨大庆、韩英孝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兰州分行的诉讼代理人卡作鹏,被告金宏洋公司、巨大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润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英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商银行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宏洋公司偿还所欠原告浙商银行兰州分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071000元、逾期利息2236500元、复利187671.77元(暂计算截止至2020年11月20日),本息合计31495171.77元。2.判令被告金宏洋公司偿还2020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额清偿为止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含罚息)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巨大庆、韩英孝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金宏洋公司抵押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街道××路××号××层××号【建筑面积:2012.12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甘(2016)兰安不动产权第0××0号,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4××5号】;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街道××路××号××层××号【建筑面积:818.38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甘(2016)兰安不动产权第0××9号,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4××4号】两套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金宏洋公司、巨大庆、韩英孝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
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宏洋公司签订(821020)浙商银综授字(2019)第00450号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宏洋公司提供30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约定每次贷款由双方另行签订具体业务合同。为确保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权得到顺利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宏洋公司签订编号为(821020)浙商银高抵字(2019)第00450号、004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金宏洋公司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街道××路××号××层××号【建筑面积:2012.12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甘(2016)兰安不动产权第0××0号,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4××5号】、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街道××路××号××层××号【建筑面积:818.38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甘(2016)兰安不动产权第0××9号,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4××4号】两套房产在30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分别为:甘(2019)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甘(2019)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巨大庆、韩英孝在2019年4月18日签订(821020)浙商银高保字(2019)第004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巨大庆、韩英孝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金宏洋公司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期间发生的最高余额为308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或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上述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内,原告与被告金宏洋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在授信额度内签订了(20951000)浙商银借字(2019)第00450号《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金宏洋公司出借人民币2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期内利率按年利率9%执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含罚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均为(保证+抵押),与前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对应。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80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金宏洋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至本次起诉之日被告已多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合同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截止2020年11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071000元、逾期利息2236500元、复利187671.77元,本息合计31495171.77元。被告金宏洋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由保证人巨大庆、韩英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金宏洋公司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诉诸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金宏洋公司、巨大庆答辩: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无异议,但主张的利息、复利过高,请求酌情裁减;对于担保部分应优先房屋的抵押权实现债权。
被告韩英孝未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浙商银行兰州分行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821020)浙商银综授字(2019)第00450号综合授信协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浙商银行兰州分行对被告金宏洋公司提供授信额度的事实。[第二组证据](821020)浙商银高抵字(2019)第00450号、004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浙商银行兰州分行与被告金宏洋公司对抵押事项进行约定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第三组证据](821020)浙商银高保字(2019)第004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浙商银行兰州分行与被告巨大庆、韩英孝签订保证合同,各保证人对被告金宏洋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0951000)浙商银借字(2019)第00450号《借款合同》、借据及账户交易流水。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浙商银行兰州分行与被告金宏洋公司对借款事项进行约定并发放借款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清单。证明目的:证明逾期本息的具体构成。
被告金宏洋公司、巨大庆对原告出示的前四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五组证据显示罚息过高,且复利和罚息不能重复计算。
被告质证
被告金宏洋公司、巨大庆、韩英孝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浙商银行兰州分行提交的五组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宏洋公司签订(821020)浙商银综授字(2019)第00450号《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宏洋公司提供30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
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宏洋公司签订编号为(821020)浙商银高抵字(2019)第00450号、004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宏洋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街道××路××号××层××号建筑面积2012.12平方米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4××5号】,和第4层001号建筑面积818.38平方米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4××4号】,在30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甘(2019)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第0××4号】。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巨大庆、韩英孝签订(821020)浙商银高保字(2019)第004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巨大庆、韩英孝对被告金宏洋公司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期间发生的最高余额为308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或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宏洋公司在授信额度内签订了(20951000)浙商银借字(2019)第00450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宏洋公司出借人民币2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率按年利率9%执行,逾期上浮50%即按年利率13.5%计收罚息,对未付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将2800万元借款支付到被告金宏洋公司账户,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20年11月20日,被告金宏洋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万元,期内利息1071000元、逾期利息2236500元、复利187671.77元,本息合计31495171.77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全额支持;2.原告主张的担保权实现顺序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商银行兰州分行与被告金宏洋公司、巨大庆、韩英孝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浙商银行兰州分行在授信期间及授信额度内,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将借款2800万元发放给被告金宏洋公司,合同义务已完全履行。借款到期后金宏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原告浙商银行兰州分行基于被告金宏洋公司的违约事实,主张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9%,逾期利息加收50%,即按年利率13.5%计收罚息,对未付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对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即罚息)和复利均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金宏洋公司、巨大庆所提利息、复利过高,请求酌情裁减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担保权及实现顺序问题。1.债务人金宏洋公司又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浙商银行兰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公司名下房产为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期间和额度之内,现原告基于受让的主债权未获清偿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被告巨大庆、韩英孝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浙商银行兰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债务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及额度内,现原告基于在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了保证责任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诉请被告巨大庆、韩英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3.本案中,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均有效,物的担保虽由债务人提供,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存在其他担保时,不论该担保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且加黑提示;同时,《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做出相同约定。原告于当庭表示要求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同时实现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金宏洋公司、巨大庆所提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金宏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截止2020年11月20日的利息3495171.77元,共计31495171.77元;并自2020年11月21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支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支付复利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甘肃金宏洋商贸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有权对被告甘肃金宏洋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街道××路××号××层××号建筑面积2012.12平方米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甘(2016)兰安不动产权第0××0号,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4××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甘(2019)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和第4层001号建筑面积818.38平方米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甘(2016)兰安不动产权第0××9号,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4××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甘(2019)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巨大庆、韩英孝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2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276元由被告甘肃金宏洋商贸有限公司、巨大庆、韩英孝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