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飞,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遂宁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饶建勇,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建平(曾用名张宴),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胡玉华,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遂宁市安居区古月机砖厂,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观音乡樟树湾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457759304XA。
投资人:张建平。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影,遂宁市船山区慈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熊飞与被告张建平、胡玉华、遂宁市安居区古月机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飞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平、胡玉华、遂宁市安居区古月机砖厂投资人张建平及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00(壹佰叁拾陆万)元及利息(以1360000元为基数,年息15.4%从2019年2月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建平系同班同学,关系一直较好。被告张建平与胡玉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遂宁市安居区古月机砖厂系张建平个人投资开办,被告胡玉华参与共同经营。2013年4月起,被告张建平、胡玉华以经营砖厂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月利息2.5%,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至2016年12月,借款本金1460000元,被告每月支付利息36500元到2017年9月;2017年9月22日,被告偿还了100000元,被告张建平、胡玉华按月息2.5%支付利息到2018年10月,2018年11月至2020年期间,被告张建平、胡玉华支付了部分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建平、胡玉华承认借款1360000元本金及利息,但以其未收到工程款,暂时无力支付为由推诿搪塞。故请求判令其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遂宁市安居区古月机砖厂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人系被告张建平和胡玉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也是张建平和胡玉华,该笔借款系他们的个人借款行为,借条上并没有载明安居区古月机砖厂有借款的意图,也未加盖工章,即使该笔借款部分用于了经营砖厂,那也仅仅是借款用途而已,并不改变实际借款人的主体身份;二、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情况属实,但考虑到从借款至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高额的利息,同时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希望原告能够理解被告现在的处境和经营状况,请求原告放弃利息,被告也将逐步对下欠的本金进行偿还。
被告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张建平、胡玉华的婚姻登记表、借条、转款凭证、银行流水、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建平系同班同学,关系一直较好,被告张建平与胡玉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遂宁市安居区古月机砖厂系张建平个人投资开办,被告胡玉华参与共同经营。2013年4月起,被告张建平、胡玉华以经营砖厂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月利息2.5%,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至2016年12月,借款本金1460000元(其中2013年11月18日通过熊艳交付110000元,2016年12月21日、25日通过陈建华转账200000元),2017年9月22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张建平、胡玉华按月息2.5%支付利息到2018年10月,2018年11月至2020年期间,被告张建平、胡玉华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建平、胡玉华均同意利息从2019年10月开始起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平、胡玉华向原告熊飞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3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未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遂宁市安居区古月机砖厂不是借款人,张建平、胡玉华也未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故遂宁市安居区古月机砖厂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张建平、胡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熊飞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60000元及利息(以13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熊飞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00元由张建平、胡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夏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