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芦勤龙(又名芦秦龙),男,新绛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鹏飞,男,稷山县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芦勤龙与被告宁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勤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芦勤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桃款3635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油桃经销户。2021年5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收购油桃。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芦秦龙油桃款叁万陆仟叁佰伍拾元正(36350)2021.5.20宁鹏飞”。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对欠款推脱不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
被告辩称
宁鹏飞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芦勤龙提交了购销合同、欠条、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U盘、光盘,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6350元的事实。宁鹏飞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某镇油桃经销户。原、被告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芦勤龙向宁鹏飞供应油桃,宁鹏飞于合同终止24小时内全部付清货款,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处罚违约金2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6354元的油桃,并由被告予以验收并签字确认。2021年5月20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芦秦龙油桃款叁万陆仟叁佰伍拾元(36350)2021.5.20宁鹏飞”。之后被告未支付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油桃购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供货,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63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收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应予确认。适度的惩罚性违约金,有助于维系稳定的合同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供货后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显属违约,原、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处罚违约金”条款,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和保护原告合理预期,促进交易的特征。支付“处罚违约金”系各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虽然约定名为“处罚违约金”,其本质为具有弥补性和惩罚性性质的违约金,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亦系当事人自愿处理民事权益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应予确认。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遵从合同约定。其次应考虑违约金的性质,本案所涉违约金明显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赔偿性,考虑被告的违约情节和给原告带来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减违约金为7270元。
综上所述,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就应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350元及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合情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宁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鹏飞支付原告芦勤龙货款36350元及违约金7270元,合计4362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芦勤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宁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