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玉亮,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强,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巴加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范燕与被告巴加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燕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玉亮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巴加洪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经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在贵州民族报B3版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被告巴加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范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巴加洪立即支付范燕房屋租赁费、办公设备使用费177036元,承担资金占用费10000元;以上共计187036元(在诉讼中减少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仅主张一年房屋租赁费66357元、物业管理费6635.7元及资金占用费5000元,共计77992.7元);2、案件受理费由巴加洪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7日,范燕与巴加洪经协商一致,就巴加洪租赁范燕位于富康国际商务公馆B栋1902号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并于同日签订《富康国际商务公馆房租赁合同》,约定范燕将位于富康国际商务公馆B栋1902号房屋租赁及房屋内办公设备给巴加洪使用,双方的租赁关系正式成立。
巴加洪在实际占有、使用上述租赁标的物后,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2019年9月10日,巴加洪向范燕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范燕177036.00元,资金占用费5310元,定于2019年9月17日前支付,巴加洪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时间付款。故经协商由于双方2019年9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巴加洪共计差欠范燕租金及办公设备费设备177036.00元,资金占用费10740元;巴加洪承诺201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17日各支付88518.00元;若不能按上述支付租金,巴加洪将另行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至今,巴加洪未支付任何费用,已经构成违约。
范燕认为,范燕与巴加洪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范燕、巴加洪均应受到《租赁合同》《欠条》及《补偿协议》的约束。巴加洪除足额支付租赁费外。还应按约承担资金占用费,为维护范燕的合法权益,范燕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范燕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巴加洪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范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范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范燕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巴加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巴加洪的基本身份信息。
第三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2019年7月17日,范燕与巴加洪签订了该合同,约定范燕将位于富康国际公馆B栋1902号房屋及屋内设备租赁给巴加洪使用的事实。同时注明按照25元/平方米/月,物业管理费按照2.5元/平方米/月。
第四组证据:《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巴加洪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了该欠条,表明巴加洪欠范燕租赁费177036元及资金占用费5310元,并约定此款项应于2019年9月17日前付清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巴加洪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还款,遂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了该补充协议,表明巴加洪应付租金177036元及资金占用费10740元,并承诺于2019年9月25日及10月17日各支付88518元,若不能按时给付,自愿承担1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
第六证据:《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范燕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范艳与黔西南州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转让的办公设备,故范燕现仅主张一年的房屋租赁费66357元、物业管理费6635.7元,以及资金占用费5000元。共计77992.7元。
对范燕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范燕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诉讼主体的基本信息,范燕与巴加洪之间产生租赁关系,范燕向巴加洪提供租赁物、欠付租金等,与本案关联的待证事实,故范燕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7日,范燕与巴加洪经协商一致就巴加洪租赁范燕位于兴义市富康国际商务公馆B栋1902号(建筑面积221.19平方米)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并于同日签订《富康国际商务公馆房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期限从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共计二年。第一年房屋租金为25元/平方米/月,巴加洪应向范燕交纳的租金具体为:2019年7月17日至2021年7月16日,巴加洪支付给巴加洪租金为132714元,分两年度支付,每年支付租金66357元及商业管理费按2.5元/㎡/月收取6636元,巴加洪应于合同签订时交纳时间租金66357元及商业管理费6636元,合计72993元。
2019年9月10日,巴加洪向范燕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由巴加洪欠到范燕富康国际商务楼19层1902房屋房租及设备款计壹拾柒万柒仟另叁拾陆元(¥177036元)承担资金占用费5310元。此款定于2019年9月17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一切责任由巴加洪自负。
2019年9月20日,范燕与巴加洪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经内容为:一、由于承租方巴加洪租用兴义市富康国际商务公馆B栋1902号房屋至今已有两个月之久,一直未付该房屋的租金及办公设备费用合计177036元。二、该款项由于巴加洪长期占用,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费10740元由巴加洪承担。三、现由巴加洪自己提出,由于未支付以上款项,以上款项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2019年9月25日前支付该款项的一半,金额为88518元,第二次于2019年10月17日前支付另一半,金额为88518元,如承租方巴加洪在2019年10月17日前不能付清以上房屋的租金及办公设备费用177036元,由巴加洪承担该款项的违约金10000元给出租方范燕后,房屋租赁协议自动终止并搬出该出租房屋。
2020年4月28日,范燕与黔西南州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双方此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了办公设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范燕与巴加洪签订的《富康国际商务公馆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富康国际商务公馆房租赁合同后,范燕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给巴加洪使用后,未支付租金及相关费,巴加洪应当按时支付相关费,鉴于本案范燕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主动与黔西南州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了办公设备,租金及相关费用也应计算至办公设备收回之日,经本院核实,截至2020年4月28日(范燕实际收回办公设备之日)产生的租金共计51795元(九个月零11天),产生的商业管理费为5180元(九个月零11天),巴加洪至今未付租金及商业管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巴加洪应承担继续向范燕履行支付租金、商业管理的义务,故对于范燕的此项诉请,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范燕诉请违约金5000元的问题,巴加洪与范燕签订的补充协议有约定,但范燕酌情予以减免,是自己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其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认为合法合理,故予以支持。
巴加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将缺席进行判决。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巴加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燕租金51795元、商业管理费为518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61975元;
二、驳回范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640元,由范燕承担2691元,巴加洪承担1949元(巴加洪直接支付范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廖应国
人民陪审员 曾德华
人民陪审员 岑正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