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希午,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锦琳,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众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58号3栋31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3315928698M。 法定代表人:张华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江,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希午因与被上诉人桂林众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3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21年7月22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廖希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锦琳,被上诉人众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江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廖希午上诉请求:一、撤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3民初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当中没有证据能证实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仅引用民法通则的总则部分进行裁判,实属错误。双方不认识,更无通讯往来,无借贷合意;一审未认定双方属于何种法律关系,裁判无事实依据,未引用具体条文。二、从法理上,己方收到的款项性质为不当得利。三、众源公司坚持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认定并非借贷关系应驳回诉讼请求或起诉。四、众源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五、众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次以不同公司职工身份同时代理诉讼案件参与诉讼活动,不是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不能代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众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廖希午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众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000元及利息81263.4元(利息分别以90000元、81000元及65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7年10月24日、2018年1月4日及2018年1月8日暂计至2020年10月21日,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原告已主动降至月息1%)。合计:317263.4元。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4日,原告众源公司通过该公司桂林银行的账户(账号:66×××10)向被告廖希午转账90000元;2018年1月4日,原告众源公司通过该公司桂林银行的账户(账号:66×××10)向被告廖希午分两次转账,第一次转账76000元,第二次转账5000元,转账总计81000元,汇款用途均备注为“往来”;2018年1月8日,原告众源公司通过该公司桂林银行的账户(账号:66×××10)向被告廖希午转账65000元,汇款用途备注为“往来”。原被告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且受法律保护,理应符合下列条件:双方存在成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一方已经履行了款项出借的义务;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却未能提供能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陆续收到原告银行转账多达236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其他经济往来,在此种情况下,被告理应归还涉案款项236000元。因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应归还涉案款项,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提交催收被告归还涉案款项的证据,当原告要求未催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有失公允,对此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廖希午归还原告桂林众源贸易有限公司23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以23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5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29.5元,由被告廖希午负担,另 3029.5元由该院退回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债务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236000元款项是否为廖希午向众源公司的借款? 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转账发生于****年**月**日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发生争议在众源公司起诉时,因此,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众源公司向廖希午账户转账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24日、2018年1月4日和1月8日。因廖希午未向众源公司明示过不偿还上述三笔款项,因此,众源公司不能确定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从转账之日开始起算。廖希午主张众源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236000元款项是否为廖希午向众源公司借款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此条款的制定初衷主要是考虑到一些借款合同当事人缺乏法律意识,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没有出具借据的情况下,出借人要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的确困难较大,因而可以认为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其已对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但本案原告众源公司为企业法人,作为商事主体,法律对公司的行为有着更为严格的要求,众源公司的资金流动均应有相应财务制度予以规范,有财务报表予以反映。从《借贷规定》第九条亦可看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才适用实践性合同的成立标准,以借款人收到借款或资金到达其账户时视为合同成立。本案中,众源公司虽提供有转账凭证,但一则转账凭证均备注为“往来”款,而非借款;二则众源公司自认向廖希午转账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关羽与廖希午商谈后出借款项,但众源公司并未提供关羽与公司存有法律关系的任何证据,亦不能提交众源公司与廖希午合意借款的其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现众源公司认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对存疑证据及法庭提问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众源公司对其主张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另,廖希午提出众源公司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并非公司员工的问题,因众源公司二审时变更了委托诉讼代理人,且廖希午二审时全面行使了己方诉权,因此一审时众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是否适格并未影响廖希午的实体权利,不构成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所述,廖希午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3民初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桂林众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5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共计7869.5元,由被上诉人桂林众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卉 审 判 员 王治斌 审 判 员 梁 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郑 欣 书 记 员 申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