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重庆市渝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红黄路441号青青丽苑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1008679M。 法定代表人:张书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何令,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渝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诚物业公司)与被告何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被告何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渝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2月至2020年9月物业管理费4418.59元、公摊费525元、电梯费370.8元及滞纳金7018.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系“润天·檀香山”小区业主,原告按照协议为其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却一直拖欠自2017年12月至2020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被告的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何令辩称,小区管理存在很多问题,原告将这些问题整改之后愿意交纳物管费。被告的房屋存在漏水的现象,一直没有得到解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何令系黔江区“润天·檀香山”小区××××号房屋业主,该小区由原告渝诚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润天·檀香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缴纳本季度物业管理费;确定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92.17平方米计算,物业费按照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定的每月1.5元/平方米下浮30%的标准收取;公摊费为每户每月15元;电梯费按照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定按照渝价[2004]778号文件执行,即月票票价,按层计算:张/人=10元(第三层)+0.30元×(N-3),N为楼层数;按人计算:常住人口每人每月10元。双方还约定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2020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发出《润天·檀香山缴费通知单》,要求支付2017年12月至2020年9月的物管费等相关费用及违约金共计12032.98元。 另查明,2016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公摊费据实分摊的金额为每户每月13.96元,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公摊费据实分摊为每户每月13.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渝诚物业公司与被告何令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费,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等在案证据证实,本院确认被告何令自2017年12月至2020年9月期间应缴纳的费用有:1.物业管理费3387.24元(1.05元/平方米×92.17平方米×35个月);2.公摊费480.6元(13.46元×16个月+13.96元×19个月);3.电梯费,根据辖区居民生活习惯和常识,原告主张每户常住人口按3人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故被告应交纳的费用为3人×{12个月×[10元+0.3元×(4-3)]}=370.8元。对于被告提出房屋存在漏水,小区存在诸多管理问题,因房屋漏水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拒交物业服务费,但从原告举示的房屋整改等问题处理的证据来看,并未记录被告的相关线索,故存在一定的瑕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何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387.24元、公摊费480.6元及电梯费370.8元,共计4238.6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渝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何令负担20元,原告重庆市渝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雪松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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