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谢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强,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铂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于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宇,系辽宁奉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铂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诺展览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11民初62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进行改判;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安装合同的第12条也应该合法有效,该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乙方在申请预付款/进度款/保修金时应同时提供工程所在地的地税发票,甲方通过银行划账或支票方式支付款项,以支票支付时,乙方须由有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指定收款人收款”;“工程款分为进度款、结算款、保修金,乙方应按支付的进度节点申报,只有具备支付条件是,甲方才支付工程款”;“所有工程款都必须有乙方按甲方规定的格式提出申请并报送进度报表,经甲方审核后支付。”“否则,由于乙方未按上述要求办理付款支付手续而导致款项无法按本合同支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且乙方仍须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安装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六条“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约定,在保修期满后,经甲方或者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甲方于30天内向乙方无息支付保修金并扣除已发生的维修款(如有)后的金额。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没有按照安装合同的约定提交合同总金额10%结算款的申报手续,也没有在2019年质保期届满后办理质保金支付的验收手续,没有开具工程款发票,理由是合同约定付款手续太复杂,这个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法有效的安装合同的付款约定履行工程款申请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二、被上诉人起诉工程款中的29768.25元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已付工程进度款的申请资料证据,是为了证明案涉工程合同的进度款是双方按照安装合同的第12条约定执行的,后续的结算款和保修金也需按照第12条约定执行。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份按照安装合同第12条申报的工程进度款金额是253032.50元,此时安装合同尚未办理结算今,所以本次付款申请不包含结算款和保修金。上诉人在2015年1月3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253032.25元。2015年7月17日,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安装合同结算金额297685元,其中包含结算款29768.5元,保修金14884.25元。一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材料中包含了结算款29768.5元和保修金14884.25元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从2015年7月17安装合同办理结算之日至本次起诉追索结算款29768.5元,已经超过了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和中断的情况。一审法院以“符合常理”为由否定了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违反了证据裁判规则,以此逻辑,所有民事纠纷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均不应成立,诉讼时效制度将失去存在的意义。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以付款手续复杂为由至今未依合同约定提供申报支付保修金的书面手续材料,未提供工程发票,致使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应自行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主张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铂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辩称,在一审审理中,答辩人从未有过上诉人奥园公司在上诉状第二页中所写的“被上诉人承认没有按照安装合同的约定提交合同总金额10%结算款的申报手续,也没有在2019年质保期届满后办理质保金支付的验收手续”此类陈诉,对于奥园公司这种写到上诉状里用来混淆视听的臆想之词,答辩人表示莫名其妙。鉴于一审庭审笔录已经付卷,上诉人奥园公司可以自行查阅,看看到底答辩人是如何发言及表态的。
在双方签订的《沈阳奥园国际城79#楼顶发光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和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均有约定,答辩人也完全按照此约定向奥园公司提交过各种请款材料,关于请款事实答辩人在一审审理中已经向法庭陈诉清楚:答辩人按照奥园公司的要求提交过数次符合合同约定的各种材料,最后一次提交材料就是在2020年10月11日按照对方诉讼代理人也就是刘永强的要求又一次将需要的请款材料发到其指定的邮箱,然后在2020年10月23日答辩人的负责人张瑜还被奥园公司要求又亲自去了一趟奥园公司工程部,但遗憾的是这次奥园公司给出的理由又变成“因为事情过去了好几年,所以合同原件没有找到,啥时找到再说”,这才是最后剩余的44652.5元至今未付的真实情况,也是一审审理时答辩人向法庭陈诉的情况。
奥园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还发问到“何错之有”?在此,答辩人也想请奥园公司向法庭回答这个问题,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就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应奥园公司繁琐的请款手续要求,数次提交请款材料,最后仍然不能收到剩余款项,无奈才诉诸法院,居然还被奥园公司认为是违约方,答辩人又“何错之有”?
答辩人诉请的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奥园公司应该遵守合同约定,遵守最基本的契约精神,尽快支付答辩人诉请的款项。
在2015年7月17日双方结算完成之后,一直到答辩人提起诉讼,正如前所述,答辩人在此期间,就无数次向奥园公司申请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而且奥园公司人事变动频繁,部门负责人又经常不在公司,最后是奥园公司提出的方案,在质保期满时,也就是2019年9月20日之后,申请退还保修金时,一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而且,答辩人最后一次提交申请付款材料也是按照奥园公司的要求,时间就是在2020年10月,对此奥园公司当时没有任何异议。所以本案无论是在合同约定,客观事实,双方真实行为,还是生活逻辑及常理上,本案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铂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652.50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10元,从2019年9月21日按照中国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签订《沈阳奥园国际城79#楼顶发光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该楼顶发光字的制作安装工作,工期40天,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合同固定总价为2976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53032.25元,剩余44652.50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索要数次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1日,原告铂诺公司(乙方)与被告奥园公司(甲方)签订《沈阳奥园国际城79#楼顶发光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铂诺公司为被告奥园公司的沈阳奥园国际城79#楼顶发光字项目进行制作安装,合同固定总价为297685元,付款方式为:全部工程完工并初步验收合格30天内支付70%,竣工验收完成30天内支付15%,结算办理完成30天内支付10%,质保期满30天内支付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沈阳奥园国际城79#楼顶发光字的制作安装。2014年6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7月17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297685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4884.25元,保修期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给付原告253032.5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奥园国际城79#楼顶发光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制作安装,案涉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4,652.50元。对被告称原告主张的款项中29,768.50元已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未提供申报支付保修金的书面手续材料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告已付工程款中,原告均履行了申请付款手续,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原告在竣工验收后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质保金亦符合常理,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怠于给付工程款,应给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应以4465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对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提供发票的问题,因提供发票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主合同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铂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44,652.50元及利息(应以44,65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铂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案涉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和质量保修金的付款方式均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也曾多次向上诉人提交过请款材料,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剩余欠款,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保护,依法应予支持。现因案涉定做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上诉人应当将剩余保证金返还至被上诉人处,据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44,652.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上诉人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