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南川区沛雯冷冻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商业街**附**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9MA5YPDCG6F。

经营者:安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彬文,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罗品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南川区沛雯冷冻食品经营部与被告南川区藕遇餐馆、罗品焱、张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川区沛雯冷冻食品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彬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川区藕遇餐馆、张榆、罗品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川区沛雯冷冻食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65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起诉当月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罗品焱、张榆共同合伙经营南川区藕遇餐馆(下称餐馆),店招牌名为宜希藕王,餐馆于2018年8月起在凤江南路7号附7号、附8号开始营业,营业后在原告处购买冷冻食材腊排骨、猪脚、虾、鲜兔及南瓜饼、糍粑等小吃,2020年春节后,被告停止营业,经原告与餐馆及被告罗品焱结算,共下欠原告货款126500元未支付,原告数次向三被告催收,三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南川区藕遇餐馆现已没有实际经营,已经不复存在,自愿撤回了对南川区藕遇餐馆的起诉,只要求餐馆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罗品焱、张榆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张榆、罗品焱合伙经营店名为宜希藕王的餐馆(工商登记名称为南川区藕遇餐馆,经营者为张榆)。经营期间向原告多次购买腊排骨、鲜兔、糍粑等食材,下欠部分货款未支付。2020年11月9日,南川区沛雯冷冻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安涛以个人名义将南川区藕遇餐馆起诉至本院,要求藕遇餐馆还款【案号为(2020)渝0119民初6319号)】,2020年12月22日该案在本院鸣玉人民法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被告张榆作为经营者、罗品焱作为证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中,安涛提交了一份“宜希藕王养生汤加菜单”,其上载有“宜希藕王,2019年10月前857002019年11月——2020年元月40800,合计欠126500元”,罗品焱和安涛均表示该单据系张榆的母亲谢朝娥与安涛共同制作的结算单,罗品焱认可该结算单的金额,张榆则表示不清楚该结算单的情况,并表示其母亲只是服务员,对采购情况应该不知道,他和罗品焱之间一直没有清算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该案庭审结束后,安涛因主体身份问题,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本案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其与被告罗品焱的电话录音,在该录音1分50秒至1分59秒时,罗品焱称“这个债务我承认,但是你起诉我,你就只有去找法人”,2分37秒至3分08秒称“我们之间不存在,我是想张榆来起诉我,起诉我过后,你的债务就有个落实的,懂了没有,之前我就给你说过的,她不出面这个事情就不好解决,只要她一出面,我就说对半也好啷个也好,就是说你现在12万是不是,12万几,他(她)承认6万多,我承认6万多我都认了,你懂这个意思没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珍宝鲜销货清单复印件、电话录音光盘、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方提供的结算单,结合安涛与罗品焱的通话录音,还有(2020)渝0119民初6319号号案件中三人的陈述,足以证明藕遇餐馆经营期间下差原告货款126500元的事实。因藕遇餐馆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现行民法典,包括当时的《中华人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藕遇餐馆的债务由该餐馆的合伙人张榆、罗品焱个人承担的理由成立。关于二人各自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现行民法典以及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均规定了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对于原告所述的债务,被告张榆、罗品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265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起诉当月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榆、罗品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南川区沛雯冷冻食品经营部货款126500元,并从并从2021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4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榆、罗品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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