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永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被告:屈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负责人:夏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成,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曹永丰与被告屈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丰,被告屈凯,被告太平洋财险合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永丰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403.02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733.02元并依法公平、公正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6日18时20分,原告冒雨驾驶甘ECY380号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甘ECY380号车)沿麦积区麦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崖湾村路段时,被屈凯驾驶的甘E6P270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甘E6P270号车)追尾碰撞,致曹永丰全身多处受伤,眼镜、衣服摔烂,被120急救车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住院治疗11天,面部缝合4针,经CT检查为头颅额颈软组织肿胀、创伤病、额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擦伤。至今尚未痊愈。本案事故发生后屈凯报警,原告住院3天后报案,此后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麦积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屈凯、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不合理,当时屈凯驾车超速行驶,与已完成变道的原告车辆发生碰撞,撞得原告翻滚了好几翻,碰撞的部位为被告车头左前方与原告车辆右尾部,原告认为屈凯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收到事故认定书时正在医院抢救,无力提起复核,出院后原告多次找麦积交警大队要求复核无果。原告认为麦积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违背了公平、公正、清廉原则,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并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屈凯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其驾车是按正常速度行驶的,对于原告所诉其超速行驶不予认可,本案也不是追尾相撞,是原告驾车行驶时在变道过程中还未变过来,其驾驶的车快到时原告的车才变道过来,原告驾驶的车撞到其驾驶车辆的右前方,不是大灯处,其认为麦积交警大队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平合理的,不需要重新认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合川公司辩称,屈凯驾驶的甘E6P270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其公司认可麦积交警大队对于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同意按屈凯应承担的同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多次与原告、屈凯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
2.市二院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3.市二院住院费发票1份、市二院复印费发票1份、大明眼镜店配镜单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住院费及眼镜损毁的损失。
4.事故车辆照片、原告住院照片、摩托车维修照片共计8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摩托车维修的情况。
5.销货清单复印件3张,拟证明原告摩托车维修的情况。
6.农行转帐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本院缴纳的诉讼费。
经质证,被告屈凯对于上述第1、2、3、6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对于第4组证据材料中的摩托车照片的来源提出异议,对于其他照片无异议;第5组证据材料认为太模糊看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合川公司对上述第1、2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对于第3组证据材料中市二院住院费发票予以认可,对于复印费发票认为不属于其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认为大明眼镜店配镜单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第4组证据村料无法确定证据来源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第5组证据材料以形式不合法、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以第6组证据材料以不属于其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第1、2、6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材料中的市二院住院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市二院出具的复印费票据,予以采信;大明眼镜店验光配镜单未记载顾客姓名且不是正式发票,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材料中的摩托车维修照片与本院依诉前证据保全程序依法调取的摩托车维修照片相互印证,与其他照片一并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并非正式摩托车维修费发票,不予采信,但本案证据证明原告驾驶的甘ECY380号车确实受损,对此应按被告太平洋财险合川公司定损的价值认定。
被告屈凯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电子保单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屈凯驾驶的甘E6P270号车的保险情况。
2.市二院门诊费票据2份,拟证明其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3.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为甘E6P270号车所有人。
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合川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合川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险合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20)甘0503证保126号案卷内的照片,证明原告依诉前证据保全程序申请本院拍摄的甘ECY380号车维修情况的照片,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屈凯驾驶甘E6P270号车沿天水市麦积区麦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麦积区马跑泉镇崖湾村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甘ECY380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8月12日麦积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屈凯、曹永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市二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额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擦伤,于2020年8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曹马娃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
因本案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
1.医疗费6526.02元。包括市二院住院费5403.02元、市二院门诊费1123元。
2.护理费1693.94元。护理人员曹马娃职业为农民,本院酌情以甘肃省2020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6208元按原告住院的11天认定为护理期间计算为56208元/年÷365天×11天=1693.94元。
3.交通费220元。本院以原告住院时间、治疗地点等酌情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实际住院11天,本院参照甘肃省省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审核认为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5.财产损失1800元。按被告太平洋财险合川公司定损价值予以认定。
以上5项合计10569.96元,其中被告屈凯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423元。
被告屈凯驾驶的甘E6P27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应当计算的原告各项损失的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
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为1万元)应当计算的为医疗费652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6856.02元,未超出上述限额,予以认定。
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万元)应当计算的为护理费1693.94元、交通费220元,合计1913.94元,未超出上述限额,予以认定。
3.财产损失赔偿项目(限额为2000元)应当计算的为原告的财产损失1800元。
以上按交强险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0569.9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交强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合川公司承保了被告屈凯驾驶的甘E6P270号车交强险,原告请求其作为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先行赔偿于法有据,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69.96元。
(二)关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合川公司承保了甘E6P270号车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当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但原告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商业三者险无需赔偿。
(三)关于侵权责任。麦积交警大队认定屈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遵守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认定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定其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合川公司按交强险责任予以全部赔偿,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的项目均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数额应依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陈述其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职工,所在单位未扣发其工资,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尚有其他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屈凯垫付费用的处理问题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屈凯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23元,经审核均为合理费用,本院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鼓励交通事故侵权人积极出资救助受害人,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合川公司向被告屈凯支付。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按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原告曹永丰各项损失7146.96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支付被告屈凯垫付款3423元;
三、驳回原告曹永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屈凯负担62元,原告曹永丰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