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益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白石炮台。 法定代表人:吴家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王聪菲,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林兹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安福路288号17层。 法定代表人:JANETJIEWU,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徐国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益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林兹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菲、被上诉人林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益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益华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林兹公司是否依约完成设计服务、益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相应设计费、林兹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设计费等方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益华虽然在邮件中提及欠缺部分图纸的问题,但并未主张设计达不到要求,更未要求林兹公司重新设计……”错误。首先,案涉设计合同没有条款明确约定邮件系双方工作联系确定设计,成果的最终方式,确认设计成果最终应该以双方书面确认的方式为依据。其次,益华公司未在邮件往来中要求林兹公司重新设计并不能代表益华公司对林兹公司设计成果的确认,期间益华公司还通过电话联系、当面会见等方式多次向林兹公司表示其设计成果未能达到要求,案涉设计合同也没有相应条款约定该行为应视为默认。第三,林兹公司并未向法庭出具支持其已完成设计的书面设计成果(益华公司有要求其出具书面设计成果予以鉴定,但未果),仅凭双方工作人员之间部分的邮件往来(且并不完整),即判定林兹公司完成设计,显然是错误的。第四,设计成果和一般的商品不一样,具有专指性、对应性、材质不可替代性、可施工实现性等多种特征,这些特征均需要设计方满足,林兹公司并未以设计图纸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其做到了。第五,从公平交易准则衡量,作为提供设计服务的林兹公司(卖方)当得知益华公司提出设计存在问题时,不是主动修改问题,为益华公司(买方)提供合格的设计成果,反而采用以不回应拖延时间,或只要钱的方式,制造已完成设计的错觉。2、一审判决认定“……还依约支付了三次设计费共计2795000元。而根据合同约定,第三次付款是在林兹公司提交优化方案汇报且成果经益华公司认可后。结合2017年7月13日益华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林兹公司‘提供效果图片的材料手册’,林兹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回复‘皇府御园别墅及会所材料表’,该往来已属于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第四阶段“管理和安装软装12’中‘推荐采购、并协助监督安装’的内容。因此,本院对于林兹公司主张的已依约完成第三阶段设计工作并交付益华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错误。首先,案涉合同的付款方式为按进度先予付款。益华公司在设计合同签订之后即依约预付第一次设计费,第二、三次所付款项也均为在相应设计阶段之前预付的进度款项。换言之,益华公司的三次所付款项仅是为了让林兹公司更好开展设计工作而预先支付的进度款项,并不是先设计后付款。因林兹公司未再依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有效的设计服务,所以也就不存在益华公司还要支付设计费的任何情形。这也是为什么益华公司要提出反诉,主张林兹公司退还已支付的部分设计费用的主要理由之一。其次,2017年7月13日益华公司要求林兹公司“供效果图片的材料手册”林兹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回复“府御园别墅及会所材料表”邮件往来内容属于合同第二阶段的内容,而非第四阶段的内容。一审判决把设计阶段混淆了,理解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益华公司虽主张林兹公司存在将设计任务交由他人、未依约完成设计工作等违约行为,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错误。一审过程中林兹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项目情况说明书足以证明林兹公司具有将设计任务交由他人的行为,一审判决中也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但在审理判决中却忽视了这一重要证据。4、一审判决认定“益华公司已向林兹公司支付三次设计费用,现又以林兹公司的设计任务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计费用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错误。首先,如上所述益华公司三次所付款项均为预付合同下一阶段的进度款项,也就是先付款后设计。由于案涉合同项目现已终止,林兹公司各阶段的设计服务成果也均未达到约定的要求,未得到益华公司的认可,林兹公司对此也没有采取任何积极的补救措施。因林兹公司未善尽职责,严重耽误了益华公司的设计及工程进度,造成损失,益华公司主张要求林兹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全部设计费用,是合理的,符合公平交易原则。其次,由于室内设计的特殊性,林兹公司无法完成合同第二阶段的设计任务导致第一阶段的概念设计也失去其功能性。林兹公司从头至尾设计的图纸对益华公司没有任何用处,林兹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益华公司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林兹公司应当返还益华公司已支付的全部设计款,并支付合同违约金以赔偿益华公司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林兹公司答辩称:一、益华公司主张林兹公司未依约完成设计服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林兹公司依约全面完成三个阶段设计工作并向益华公司提交了工作成果及图纸,根据合同约定,林兹公司只要交付了三个阶段的设计成果,益华公司就应当付清所有设计费用。事实上,林兹公司确实已经交付三个阶段的设计成果,并实质上启动了第四阶段的工作,只是因益华公司自身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所以,益华公司应当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费用。根据林兹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7月15日发送给益华公司的邮件可以明确看出,益华公司收到了三个阶段的设计成果。按照系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只要林兹公司交付第三阶段的设计成果,益华公司就应付清所有设计费。根据林兹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15日发送给益华公司的邮件可以明确看出,第三阶段的设计成果已于2014年12月4日交付给益华公司。而林兹公司2015年7月17日答复“皇府御园别墅及会所最新材料表”已属于合同约定的第四阶段“管理和安装软装12”的内容。因此,林兹公司已完成三个阶段的设计工作,并进入了第四阶段,益华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第四、第五笔设计费用。(二)针对图纸的相关问题,益华公司在收到林兹公司三个阶段的全部设计成果后,相隔半年之久后才迟迟两次提出要求林兹公司对图纸进行答疑,林兹公司均及时予以回复答疑。此后,益华公司再没有对林兹公司的两次答疑提出进一步的质疑。况且,图纸答疑是正常的对于图纸进行解读的过程、并不是对设计成果的否认。所有设计成果林兹公司早已于2014年12月4日交付给益华公司,时隔半年后,益华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0日两次通过邮件要求答疑。林兹公司分别在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22日及时地作出了详细的回复。益华公司虽然要求了这两次图纸答疑,但这并不代表其对林兹公司设计成果的否认,益华公司也从未在邮件往来中提出设计不合要求、或要求林兹公司重新设计,而且针对两次解答,益华公司再未提出任何异议。(三)益华公司否认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邮件往来对于设计成果交付事实的证明效力,主张“确认设计成果最终应该以双方书面确认的方式为依据”明显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1、系争合同第九条在“付费时间”一栏中并未对确认设计成果的方式作出规定,即合同本身并未否定邮件确认的方式。2、本案双方在签署系争合同后,双方的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等形式就项目推进及设计成果交付等事宜均有过沟通交流,上述双方工作人员通过邮件往来的沟通方式不仅构成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形式,而且也符合建筑设计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工作习惯。而且益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过程中对于林兹公司提供的作为本案证据的邮件的真实性没有任何异议。二、益华公司主张其通过电话联系、当面会见等方式多次向林兹公司表示其设计成果未能达到要求,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益华公司关于“案涉合同的三次付款仅是预先支付的进度款项,不是先设计后付款,各阶段的付款仅仅是对之前进度的确认,并不表示具有对合同任何一个阶段的设计成果的完整性进行确认”的主张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四、益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设计任务交由他人是错误的,而林兹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该认定完全正确。五、林兹公司向法庭举证提交的大量书面设计成果文件足以证明林兹公司已交付了充分的设计成果,益华公司关于林兹公司交付的设计图纸没有任何用处、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抗辩主张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亦未能举证证明,不能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林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益华公司向林兹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服务费1505000元;2、益华公司向林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075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43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益华公司则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1、解除林兹公司与益华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室内设计合同》;2.、林兹公司立即返还益华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2795000元;3、林兹公司立即支付合同违约金(以6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以10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以10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2日,林兹公司(乙方)与益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室内设计合同》,约定:“一、项目概况”,甲方委托乙方为其位于福建厦门思明区户型别墅面积约为800平方米,三层空间加地下空间;以及皇府御园会所,面积为5500平方米,三层空间加地下室空间的室内硬装、软装设计、照明、强弱电、安防、通讯、供排水、暖通等整体专业的设计服务(以下统称设计项目)。“二、设计标准”,乙方提供的皇府御园会所、皇府御园的样板房E户型别墅的室内装修设计将遵循适用的中国室内设计标准及设计规范,符合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甲方的要求。“四、设计服务阶段及设计成果交付”,第一阶段:概念设计(天),乙方提交相关设计构想,经甲方的批准同意后,乙方即着手方案设计。这一阶段将包括但不限于:整个设计项目的平面布置图,立面图,功能分析图,主要节点图,天花、地面、以及主要空间三维草图和初步选择新材料,家具推荐等图。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提交设计成果包括:总体平面规划图、3D效果图、初步选择的材料、初步选择灯具和家具。在此阶段,甲方会看到一个清晰的设计风格和明确方向的视图。如甲方有修改意见,乙方应及时按照要求进行修改。第二阶段:设计扩初阶段(天),扩初和最终设计将包括所有经甲方批准的设计。交付成果:在确定的时间内,乙方应提交扩初成果供甲方确认后完成最终的效果图、平面图、墙体图、天花吊顶图、地坪图、楼梯图、主要立面图、分区图、主要设计细节图、主要空间三维效果图、现场定制家具图、软装家具建议图、照明、强弱电、安防、通讯、供排水、暖通等配置图,以及主要材料表。第三阶段:深化设计:工作图纸。在完成概念设计项目的设计、扩初设计经甲方确认之后,乙方应根据现场勘测,提供深化设计。完成设计项目全部的施工图纸,平面图,立面图,细节设计包括空调布局图、水电布置图纸、照明图、通讯和安防布置图等,以及最终的材料和完成的规范。交付成果:设计项目一套完整各项施工图。第四阶段:管理和安装软装12。对于灯具和家具(软装12)乙方负责向甲方推荐采购、并协助监督安装。乙方将参与整个过程。交付成果:收集选材,勘察现场和安装管理,服务期限开始一年内完成。“七、设计项目各阶段设计成果时间安排,详见附件。”“八、设计费用”,乙方承担别墅的设计按每平方米1250元收取设计费用,该项目室内设计总面积包括地上和地下约计800平方米,合计预算费用100万元。会所设计按每平方米600元收取设计服务费用。该项目室内地上地下面积约5500平方米(暂定,具体根据实际设计面积核算),总的预算费用是330万元。“九、甲方按以下约定分期支付设计服务费用”:第一次支付总设计费用15%,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预付设计费的15%;第二次支付总设计费用25%,乙方提交第一阶段设计初步概念文件后,成果经甲方认可后七日内,甲方应在支付该设计费的25%;第三次支付总设计费用25%,八月底,乙方提交优化方案汇报后,成果经甲方认可后七日内,甲方应支付该设计费的25%(不含定金),第四次支付总设计费25%,九月底,乙方提交优化方案汇报后,成果经甲方认可后七日内,甲方应支付该设计费的25%(不含定金),第五次支付总设计费的10%,十一月底,设计第三阶段成果交付时,甲方应支付该设计费的10%(不含定金)。乙方应按规定自行承担设计费用的各项税费,每阶段甲方核准乙方的设计成果后,在支付各阶段的设计费时,甲方收到乙方应提供有效税务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设计费给乙方。“十一、双方责任”,甲方责任包括:在合同履行期间,非乙方原因,甲方单独提出解除合同的,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按比例支付相应设计费。甲方应按照合同第九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须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乙方责任包括: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进行设计,并根据甲方图纸审批要求,乙方同意按照甲方要求,在每设计阶段免费为甲方提供两次设计成果修改。如乙方经多次修改达不到甲方所要求的设计成果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交设计文件的,每延误一天,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甲方已付设计费的千分之二。乙方交付设计文件后,应参加甲方组织的审查会议及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出原定设计任务书范围的必要调整补充。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扩散、转让甲方提交的图纸等技术经济资料。同时,乙方不得将本合同应由乙方承担履行本合同的责任转让、或变相转让他人履行。甲方可就此提出索赔。 合同签订后,林兹公司开始为益华公司提供设计服务。益华公司于2014年11月前向林兹公司支付三笔设计费共2795000元。 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林兹公司工作人员以电子邮件方式与益华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设计服务事宜。其中,2014年12月4日,林兹工作人员向益华工作人员发送邮件,内容为“附件为别墅E户型整套图纸。如有疑问,请和我司联系”。2015年2月19日,林兹工作人员向益华公司方面发送邮件,内容为“我司已按各阶段交付设计成果,附件为项目成果确认单,请查收。截止目前我司已完成并提交别墅与会所的全套施工图,烦请予反馈,以便我司开展下阶段工作”。2015年7月13日,益华公司工作人员向林兹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关于贵司2015.7.2提交的皇府御园图纸,我司有以下三项问题,1、机电图纸部分只有PDF版本,请提供CAD版本;2、请明确图纸的施工界面;3、图纸有很多材料的效果图片,请提供一份材料手册”。林兹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14日回复“附件为机电图纸,请查收。有问题随时联系我司”。2015年7月15日14时51分,益华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附件是我司整理出的关于图纸的疑问,请根据附件的问题及时给予有关澄清、说明”,当日15时28分,林兹公司工作人员向益华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附件为皇府御园我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明细,请查收。我司截止目前已完成皇府御园项目设计服务的第二、三阶段工作,第三阶段的施工图纸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提交E户型施工图纸整套白图*2份,2014年12月21日提交会所施工图整套白图*2份至贵司,电子版也一并提供。我司秉着对项目负责的态度,为尊重设计原创及确保项目品质,原荷兰设计团队已收至我司旗下继续跟进后续工作,望贵司及时启动施工图的各方交底会议。根据设计合同,乙方提交第二阶段优化方案汇报后,后果经甲方认可后七日内,甲方应支付设计费的25%,10750000元,第三阶段成果交付时,应支付设计费的10%,430000元”。第二阶段的发票已于2015年1月20日寄至贵司钟小姐。2015年7月16日,林兹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益华公司工作人员“附件为图纸答疑,请查收”。2015年7月17日,林兹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益华公司工作人员“附件为皇府御园别墅及会所最新材料表,请查收。材料文本中所有品牌中国均能找到供应商,附件材料表中已提供国内供应商联系信息”。2015年7月20日,益华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附件是我司整理出的关于图纸的疑问(二),请根据附件的问题及时给予有关澄清、说明,并根据早上电话沟通内容于本周三提供所欠缺的图纸及相关材料”,林兹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7月22日回复“附件为图纸答疑,请查收”。 另,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林兹公司的申请依法对益华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林兹公司是否已依约完成设计服务,益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相应设计费。林兹公司主张已依约完成第三阶段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益华公司应当于第三阶段成果交付时支付所有剩余设计费用。益华公司主张林兹公司仅在2014年12月份移交了一次图纸,且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他主张如其答辩意见及反诉理由所述。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根据林兹公司与益华公司的邮件往来,林兹公司确已向益华公司提交了相应设计成果及图纸。益华公司工作人员在邮件中也已经对收到相关图纸的事实予以确认,益华公司还针对图纸的相关问题两次要求林兹公司答疑。益华公司虽然在邮件中提及欠缺部分图纸的问题,但并未主张设计达不到要求,更未要求林兹公司重新设计,还依约支付了三次设计费共计2795000元。而根据合同约定,第三次付费是在林兹公司提交优化方案汇报且成果经益华公司认可后。结合2015年7月13日益华公司工作人员向林兹公司发送的邮件中要求林兹公司“提供效果图片的材料手册”,林兹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回复“皇府御园别墅及会所材料表”,该往来内容已属于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第四阶段“管理和安装软装12”中“推荐采购、并协助监督安装”的内容。因此,对于林兹公司主张的已依约完成第三阶段设计工作并交付益华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林兹公司与益华公司签订的讼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合法有效。益城公司虽主张林兹公司存在将设计任务交由他人、未依约完成设计工作等违约行为,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益华公司已向林兹公司支付三次设计费用,现又以林兹公司的设计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计费及支付违约金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兹公司已依约完成第三阶段的设计服务,根据合同约定,益华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设计费用1505000元。合同虽约定林兹公司应向益华公司开具税务发票,但开具发票仅是林兹公司的附随义务,益华公司不能以此拒绝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主合同义务。鉴于林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最终交付设计成果的时间,对于其请求益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酌情支持,逾期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益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林兹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服务费150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上海林兹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益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主张:2015年7月15日14时51分益华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内容应为:“附件是我司整理出的关于图纸的疑问,请根据附件的问题及时给予有关澄清、说明,并提供所欠缺的图纸和材料”外,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2015年7月15日14时51分益华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内容为:“附件是我司整理出的关于图纸的疑问,请根据附件的问题及时给予有关澄清、说明,并提供所欠缺的图纸和材料”。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事实焦点是:林兹公司完成设计服务的具体阶段。 林兹公司一审提供:1、2015年2月9日林兹公司向益华公司发出的邮件一封;2、2015年7月15日林兹公司向益华公司发出的邮件一封;3、工作联系函、项目情况说明书、挂号信邮寄凭证。 益华公司则提供:1、2015年7月15日益华公司向林兹公司发出的邮件一封;2、2015年7月20日益华公司向林兹公司发出的邮件一封;3、双方《室内设计合同》约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林兹公司对其所完成设计服务工作量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一)林兹公司一审提供工作联系函、项目情况说明书、挂号信邮寄凭证,但并未提供相应的邮件送达回函,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益华公司送达上述工作联系函、项目情况说明书,另林兹公司一审提供的设计效果图、汇报文本、顺风快递邮寄凭证,亦并未提供相应的邮件送达回函,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林兹公司已向益华公司送达讼争会所设计成果的相应情况。(二)林兹公司在一审提供的2015年2月9日邮件中其虽主张有完成施工图、2015年7月15日发给益华公司的邮件中其虽主张其完成涉及第二、三阶段,但上述邮件均系林兹公司的单方情况说明,益华公司对此并未作肯定的明确回复。相反益华公司在2015年7月15日、7月20日向林兹公司发出的邮件中均主张林兹公司应提供“欠缺的图纸及相关材料”。由此可证益华公司对林兹公司是否交付相应图纸这一事实持有异议。另,根据林兹公司在2015年7月22日回复益华公司的邮件附件一、二《黄府御园图纸答疑》中内容可以证实,林兹公司关于图纸答疑内容主要涉及平面图、立面图等。由上述邮件及相关附件可证如下事实:1、林兹公司有向益华公司交付第二阶段的相关平面图、立面图;2、林兹公司无法依据2015年2月9日、2015年7月15日邮件证实其有向益华公司交付第三阶段深化设计相关材料的事实;3、益华公司主张林兹公司并未完成第二阶段设计任务、尚欠相应图纸及相关材料,但诉讼中对此并未提供相应充分反驳证据,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4、因《室内设计合同》约定第二阶段林兹公司所应交付的设计成果亦包括“主要材料表”,故益华公司主张2015年7月13日其向林兹公司发送的邮件中要求林兹公司“提供效果图片的材料手册”中的材料手册及林兹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回复“皇府御园别墅及会所材料表”中的“材料表”是指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主要材料表”,益华公司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一审认定该往来内容已属于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第四阶段“管理和安装软装12”中“推荐采购、并协助监督安装”的内容,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兹公司与益华公司签订的《室内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一)林兹公司已依约完成第二阶段的设计服务,根据合同约定,益华公司应当支付第二阶段剩余的设计费用1075000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另一审认定益华公司还应当支付林兹公司第三阶段设计费用有误,本院予以相应改判。益华公司一审反诉主张林兹公司的设计不合格为由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设计费及支付违约金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因林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最终交付设计成果的时间,一审判决益华公司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益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益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海林兹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益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林兹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服务费107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四、驳回上海林兹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147元,由上海林兹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811元,益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0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益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293元,由上海林兹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622元,益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6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超 审 判 员 师 光 审 判 员 苏 鑫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崔新建